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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190號原 告 爐國杉被 告 黃勇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77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帳號予他人或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均係以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楼之3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商品販售,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5日9時49分許、10時32分許、10時46分許、13時55分許及同年月16日9時37分許、9時41分許、10時35分許、12時53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25,000元、128,000元、50,000元、50,000元、88,000元、75,000元(共計51.6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空而受有516,000元之損害,原告復因受騙後導致家庭失和,幾度想割腕自殺,心理健康及生理健康均受到影響,晚上無法成眠,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34,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因被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被告並未到庭爭執,被告復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稽,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時應具有對銀行帳戶通常使用之基本常識,且於交付資料前,主觀上應可知悉銀行帳戶將供他人之用,使用方式已非其所能掌握而有識別能力,則被告應能注意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仍逕予交付他人,即有使系爭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洗錢或淪為之犯罪工具之過失甚明,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516,000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即516,000元)連帶負賠償之責。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上訴人竟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200000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權,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有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即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權有受侵害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34,000元,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7日送達被告住所,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76號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兩造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