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191號原 告 廖英淦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被 告 謝惟安
邱至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被 告 皇冠資本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輝 住UNITS 000&000,0/F,CAPITAL CENTRE
,151 GLOUCESTER ROAD,WANCHA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謝惟安、皇冠資本集團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因購買氣功床而認識被告邱至綝,並於民國110年底於
被告邱至綝之介紹下認識被告謝惟安,於110年11月,被告謝惟安、邱至綝說服原告參與安富信託基金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基金契約),後續由被告謝惟安向原告接洽,被告謝惟安先於110年11月26日邀請原告參與被告皇冠公司於同年12月12日舉辦之股東會,嗣後再與原告簽訂系爭信託基金契約,系爭信託基金契約明定信託單位區分為A、B、C級單位,分別各有年利率12%、11%、10%之固定獲利報酬。原告陸續於民事起訴狀附表1號「交易日期」之時間,匯款如「匯出金額」欄至「銀行別」欄之美金至嘉年華資本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嘉年華公司)之帳戶,受款人姓名皆為「Alpha RichTrust」。
㈡期間於110年12月13日,被告謝惟安告知原告其所購買之糸爭
信託基金B級生效,並予原告系爭信託基金B級發行之生效證書,使原告確信自己已開始投資系爭信託基金B級,並有每月固定配息。被告謝惟安與邱至綝向原告陸續吸收資金,固定傳送載有匯款資訊之「匯款指引」,並定期向原告洗腦不得信任銀行之投資方案。且嘉年華公司為虛假之外幣投資公司,非依我國銀行法規定設立;被告皇冠公司屬香港公司且未於我國為分公司登記,兩者均非我國合法設立之銀行,被告謝惟安與邱至綝明知上情,卻仍以嘉年華公司及被告皇冠公司所提出之信託基金為名義,招攬原告及其他不特定人參與並吸收資金,並保證年獲利高達10%至12%,以保本且保證獲利、每月皆可領取報酬等語招攬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號「匯出金額」欄內所示美金金額,被告因此收受新臺幣(下同)24,178,227元。
㈢被告謝惟安與邱至綝以虛偽之信託基金投資案為名義向不特
定多數人募集資金,假募資之名行詐騙之實,被害者眾多,被告謝惟安等人已非首次以投資公司募資名義而詐騙招攬資金,此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260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審理中。被告皇冠公司為香港公司,未在我國為分公司登記,卻以被告皇冠公司名義於我國招攬投資,且明知嘉年華公司非依我國銀行法規定設立之銀行,卻創造虛假之保證還本且高獲利信託基金,向原告許以顯不相當高報酬.透過被告謝惟安、邱至綝數次招攬原告投資系爭信託基金,使原告相信系爭信託基金確實為合法安全之澳洲信託基金,並交付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號「匯款金額」欄內所示美金金額,被告謝惟安、邱至綝與皇冠公司之行為已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任(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另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皇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法院擇一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號「金額」欄內所示美金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訴之聲明如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二第245頁),且對照民事起訴狀附表1號與民事準備狀之附表2號所載「匯出金額」欄之美金數額均相同,僅證據編號有更正(見本院卷一第39頁、卷二第59頁),故不影響原告之聲明數額,並無變更聲明之情形,附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被告謝惟安:
被告謝惟安並無涉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未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要件。縱認被告謝惟安行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要件,原告於起訴狀附表1僅提出其投資數額美金857,080元,卻刻意忽略原告出資後自111年l月14日至112年6月7日止曾16次領回款項,合計領回美金107,440.65元至原告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原告既係主張其因被告吸金行為受有損害,則應自原告主張損害數額扣除其前領回之美金107,440.65元,則原告因投資被告皇冠公司資金所受之損害數額僅美金749,639.35元。並聲明:⑴原告及假執行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邱至綝:
被告邱至綝長年任職於亞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皇冠公司員工,無從知悉嘉年華公司及被告皇冠公司是否為依我國銀行法規設定設立之合法機構,且該公司及被告謝惟安是否有以虛假信託基金之名義,以顯不相當之報酬招攬原告投資,與被告邱至綝無涉。被告謝惟安稱其係資本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市場行銷總監,被告邱至綝亦曾被其招攬過,原告及被告邱至綝皆曾與被告謝惟安一同簽訂立系爭信託基金之契約書,邱至綝同為受謝惟安所欺騙而為投資之被害人,被告自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刑法339條之4可言,原告交付鉅額美金予被告謝惟安投資乃其二人間之事,與被告邱至綝無涉。至原告於110年及111年經由被告謝惟安招攬的投資,被告邱至綝完全不知其情,亦從未被任何人告知,係從起訴狀及原告所提刑事告訴即可得知。被告邱至綝前經原告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高等檢察署駁回,顯見被告邱至綝並無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皇冠公司:
否認原告所提安富信託基金契約為被告皇冠公司草擬之投資契約,並否認其中第14頁「皇冠資本集團有限公司」之印章為被告皇冠公司印章。被告皇冠公司並無名為謝惟安及邱至綝之員工,亦不知被告謝惟安、邱至綝與原告間之交易行為為何,縱被告謝惟安、邱至綝有對原告販售金融產品,其行為與被告皇冠公司無關,被告皇冠公司無須為被告謝惟安、邱至綝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皇冠公司提起本件訢訟顯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謝惟安、邱至綝招攬原告及其他
不特定人參與並吸收資金,並保證年獲利高達10%至12%,以保本且保證獲利、每月皆可領取報酬等語招攬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號「匯出金額」欄內所示美金金額,因而受有匯出款項之損失等語,然經核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乃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絕對權」之權利受侵害,則依上開說明,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謝惟安、邱至綝、皇冠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⒊復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
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條所稱「經營」乙語,當指對於收受存款之業務如何規劃設計、管理、擴大規模及如何運用收受之存款等項目具有相當程度之參與決定權者而言,行為人如非屬於得實際參與法人管理決策運作之最核心管理階層人員,自應加以排除,認為渠等人員並非本罪之處罰主體。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為其要件。另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是所稱境外基金,應係指於我國境外設立,性質上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若行為人自始無實際設立基金之行為,即應非屬該項所規範之境外基金。而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則該法不僅有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更兼有保障投資之目的,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
⒋查原告另有主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謝惟安、邱至綝、皇冠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審諸原告所告發被告謝惟安、邱至綝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26號處分書略以「…(二)惟按所謂經營,乃經理營運之意,是刑事法上之經營,除須具備反覆從事特定業務之外觀,尤側重行為人客觀上是否立於支配、促成該等業務推展之關鍵性地位(諸如:主導業務內容及方向、居中策應展業所需人員物力、實際對外招徠業務等),暨其主觀上是否欲藉此實現一定經濟目的,蓋唯有持續參與實施上開核心營業行為,甚或透過與他人間任務分工而聚合成為追求非法利益之組織,始足以彰顯行為人破壞經濟秩序或紊亂政府關於特許事業管理之惡性,而有以刑罰相繩之必要。至於受人招攬而參與投資或締約,事後本於客戶立場單純與少數親友分享其投資成果或相關經驗者,雖不無可能造成非法業務向外擴散之效果,惟客觀上其行為僅止於偶一為之,或係始終被動傳遞源自前揭核心從業人員之資訊,復欠缺藉此滿足個人經濟目的之主觀意念,即無從與前揭核心從業人員所肇致之法益危害等量齊觀,自不該當刑事法上「經營」之構成要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邱至綝,再透過被告邱至綝介紹認識她朋友謝惟安,是被告謝惟安跟我說可以購買安富信託基金,被告邱至綝在場陪同,我不清楚我身邊有無其他人購買安富信託基金,我沒有參加說明會或股東會等語,是以,告訴人係與被告謝惟安因被告邱至綝介紹而相識、自此獲悉安富信託基金之投資事宜,進而基於情誼同意投資等節,應可確立;再本案尚未查得客觀證據可佐被告2人受雇於皇冠公司,或有持續以對外舉辦說明會或網路宣傳等具體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及收受款項之行為,堪認被告邱至綝僅係介紹被告謝惟安與告訴人結識,並被告謝惟安應僅對特定之人邀約投資,尚非針對不特定對象推展安富信託基金相關業務,不具有類似經營銀行業務公開對外向不特定人推展吸金業務之特性,尚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有間,當不得遽入被告2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三)再查,本案尚查無被告謝惟安因推薦告訴人購買安富信託基金而受有利益,且被告謝惟安亦提出安富信託基金契約、匯出匯款申請書,並其上所載受款人資料、受款銀行資料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大致相符,此情均有前揭契約、申請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謝惟安辯稱自己也有買安富信託基金等語尚非虛妄,是被告謝惟安既未因推薦投資安富信託基金有所獲利,又自行投注金錢於該投資,則其是否得確知該安富信託基金為假而據此投資事宜再行訛詐他人,實有疑義,其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實難認定;復質之被告謝惟安於偵查中陳稱:我自己也有買安富信託基金,我和被告邱至綝聊天分享,被告邱至綝有興趣想進一步了解,我查證了資料(覺得安富信託基金)是真的,被告邱至綝說可不可以讓她男朋友即告訴人幫她看,後來我帶告訴人去找「梁錦成」等語,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係被告謝惟安向其說可以購買安富信託基金、被告邱至綝係在旁附和等語,僅得知悉被告邱至綝係介紹被告謝惟安與告訴人認識,惟被告邱至綝是否了解安富信託基金、是否有與被告謝惟安間就推薦安富信託基金之行為有所分擔,均有未明,則被告邱至綝於本案有何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實難確立,綜觀前情,自難對被告2人繩以詐欺取財罪責。(四)綜上,本案尚乏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有對外推展安富信託基金事宜而經營非法吸金業務,亦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向告訴人施詐之舉,顯難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加諸其等之身。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告訴及函送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要旨,應認渠等均犯罪嫌疑不足。」等語,嗣原告對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07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略載以「…二、惟查:(一)原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已查明本案並無查得客觀證據可佐被告2人受雇於皇冠公司,或有持續以對外舉辦說明會或網路宣傳等具體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及收受款項之行為,且查無被告謝惟安因推薦聲請人購買安富信託基金而受有利益,且被告謝惟安所提出安富信託基金契約、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所載受款人資料為「安富信託基金」、匯款申請人為被告謝惟安,堪認被告謝惟安辯稱自己也有買安富信託基金同屬投資人,本件查無被告謝惟安因推薦投資安富信託基金有所獲利,又自行投注金錢於該投資,無法認定被告明知安富信託基金為假而據此投資事宜再行訛詐聲請人。(二)且細譯聲請人所指被告謝惟安與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謝惟安係稱:解款時間沒有人可以確定,每家銀行也都不一樣。剛在群組裡詢問有沒有人的客戶已經收到了;...需要我先跟公司調多少錢等語,上開內容僅能認定被告謝惟安向聲請人表示將詢問是否有其他投資者收到投資之款項,所謂向「公司調多少錢」一語,亦無法直接認定係指本案之安富信託基金, 且無法據此認定被告謝惟安係擔任該基金之業務員,實難以上開對話紀錄認被告謝惟安有實施詐術之行為。至被告邱至綝僅有介紹聲請人與被告謝惟安認識,縱其於聲請人與被告謝惟安洽談投資本案基金之際在旁聽聞,亦難被告邱至綝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佐,可徵被告謝惟安既未因推薦投資安富信託基金有所獲利,又有自行投注金錢於該投資,其是否得確知該安富信託基金為假而據此投資事宜再行訛詐他人,並非無疑,自亦無從逕認其有何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方式不法侵害原告,更遑論被告邱至綝僅有介紹原告與被告謝惟安認識,要難認被告邱至綝有何共同故意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謝惟安、邱至綝有何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方式加害於原告,自難認原告得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謝惟安、邱至綝連帶賠償損害。
⒌承前,被告謝惟安、邱至綝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39條詐欺
罪、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審之原告所提事證及刑事偵查調查卷宗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謝惟安、邱至綝有向「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情形,實難僅因被告邱至綝介紹被告謝惟安給原告認識,且被告謝惟安有向原告介紹分享活動訊息或介紹投資規則及內容等行為,遽認定被告謝惟安、邱至綝係核心幹部,或將被告謝惟安、邱至綝之行為為「經營」收受存款及籌規劃或實施募集、銷售行為之經營事業者,故被告謝惟安、邱至綝之行為尚難謂該當刑法第339條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另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謝惟安、邱至綝有何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行為,自亦難遽認被告謝惟安、邱至綝所為已該當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要件而有同法第107條之適用,從而,被告謝惟安、邱至綝之行為難認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自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謝惟安等人已非首次以投資公司募資名義而詐騙招攬資金,此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260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審理中等語,然審諸上開起訴書所載乃有關被告謝惟安另案涉及招攬投資天滿國際(指數)公司操作市場指數之投資方案,且於說明會上有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之情形,與本案之系爭信託基金投資標的不同,且被告謝惟安所為之行為亦非相同,自不得僅因被告謝惟安恐有涉犯另案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況另案刑事案件仍在審理中,並未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即遽認被告謝惟安於本案投資系爭信託基金之餘,亦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情形,自應就具體個案各別認定之。
⒍另查,被告皇冠公司亦查無有何犯罪嫌疑,且亦未能查得被
告謝惟安、邱至綝有受雇於被告皇冠公司之情形,故原告對於被告皇冠公司告發有涉犯刑法第339條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予以簽結(見本院卷二第105頁),且被告皇冠公司亦爭執原證3、原證23之系爭信託基金契約上被告皇冠公司印章之真正,此部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形式真正,要難逕認系爭信託基金契約與被告皇冠公司之關係為何,自亦無從逕認被告皇冠公司有何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或有違反刑法第339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情形,以及無從逕認其有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情事,從而,原告既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皇冠公司有何故意加損害於原告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不法侵權行為,自難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皇冠公司與被告謝惟安、邱至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否依照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皇冠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此等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
⒉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皇冠公司負責人有何執行公司
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業如前述,自難認原告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皇冠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請求被告謝惟安、邱至綝、皇冠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皇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起訴狀附表1號「匯出金額」欄內所示美金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