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198號原 告 邱美鈴被 告 郭義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1,2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計算5%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或聯絡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後,於翌(14)日某時,在新竹市某處,交付予某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彭文煌」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門號,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31日12時50分許,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冒稱係戶政事務所人員、「中正分局員警李天明」名義,佯稱其涉嫌人頭帳戶刑案,須將45萬元領出並提供予法院調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和大勇店提領45萬元,該詐欺集團嗣由某不詳成員以系爭門號聯繫並搭乘不知情之吳家增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到場後,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4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清查帳戶」公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偽造公文書影本各1份予原告,旋再搭乘吳家增車輛離去。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門號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
集團成員佯稱其涉嫌人頭帳戶刑案,須將45萬元領出並提供予法院調查,詐騙原告45萬元等情,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45萬元,及自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件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