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199號原 告 黃麗娜
送達處所﹕彰化縣○○市○○路00號00樓之0被 告 曹祖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7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紙飛機】暱稱「韭菜」)透過「郭偉浩」之介紹,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不詳姓名年籍之「陳金發」、紙飛機暱稱「孔明」、「阿廣」、「拖線」及其他多數成員等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以假檢警之手法,向原告佯稱因其涉入詐欺案件,須配合交付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再由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晚間5時40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至新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萬鄰門市,操作IBON機台輸入代碼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先行於不詳時、地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存單之公文書1紙,並依「孔明」之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許,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內,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存單,向原告佯稱自己是檢察官派來之專員,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492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予原告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依「拖線」之指示將取得之贓款放置於新北市華江公園男廁之垃圾桶內,輾轉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因而獲取5萬元之報酬,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致原告受有492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2萬元(起訴時請求495萬元,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因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惟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已遭查獲,伊僅願意賠償伊之獲利5萬元,另外的損害可否向其他共犯求償云云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是否負全部清償責任?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後,由被告擔任車手向原告收取款項後再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流斷點,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刑法及洗錢防制法),且經判刑確定在案,致原告受有49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492萬元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是被告所辯,顯為避就之詞,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3日經被告簽收,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兩造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