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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字第130號原 告 李建儀被 告 卓宜靜訴訟代理人 張為詠律師

江亭慧律師夏家偉律師康皓智律師被 告 謝倍京訴訟代理人 杜貞儀律師被 告 劉柏廷

林婉婷陳科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被告卓宜靜,謝倍京、劉柏廷、林婉婷、陳科禧部分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就被告卓宜靜、謝倍京、劉柏廷、林婉婷、陳科禧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 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同法第55條亦有明文。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於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性質上,其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記錯日期,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未到庭,爰聲請鈞院續行訴訟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卓宜靜、謝倍京、王誌恩(另行審結)、劉柏廷、邵建菖(另行審結)、林婉婷、陳科禧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得分別單獨起訴,其法律關係對於各被告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者,本院前指定113年10月16日上午9時55分行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書分別於113年8月30日送達原告、11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卓宜靜、謝倍京、113年8月21日送達被告劉柏廷、113年8月30日送達被告林婉婷、陳科禧,而原告及被告劉柏廷、林婉婷、陳科禧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未到庭,被告卓宜靜、謝倍京之訴訟代理人雖到庭,然陳明拒絕辯論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則原告及被告卓宜靜、謝倍京、劉柏廷、林婉婷、陳科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嗣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指定113年12月4日上午9時40分行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書分別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被告卓宜靜、謝倍京、113年110月23日送達被告劉柏亭、113年11月1日送達林婉婷、陳科禧,而原告及被告劉柏廷、林婉婷、陳科禧於113年12月4日未到庭,被告卓宜靜、謝倍京之訴訟代理人雖到庭,然均陳明拒絕辯論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則原告及被告卓宜靜、謝倍京、劉柏廷、林婉婷、陳科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卓宜靜、謝倍京、劉柏廷、林婉婷、陳科禧部分,視為原告撤回其訴,其訴訟繫屬已經消滅,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核屬無據,亦不因嗣後本院曾定於114年4月23日為言詞辯論日,而回復已消滅之訴訟繫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