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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130號原 告 李建儀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黃榆婷律師被 告 王誌恩

邵建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誌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邵建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誌恩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邵建菖負擔百分之八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誌恩、邵建菖如各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誌恩、邵建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王誌恩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A)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A成員取得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2日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匯新台幣(下同)36,000元至國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㈡被告邵建菖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知悉國

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被告邵建菖於111年1月14日凌晨2時53分許,駕車搭載訴外人林婉婷前往訴外人劉柏廷之租屋處附近,並由被告邵建菖將林婉婷所開立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劉柏廷,再交付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B)使用,嗣詐欺集團B之成員於111年1月19日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5萬元、同年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許匯款131,738元至永豐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內,渠等即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王誌恩提供其所有國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A,

幫助詐欺集團A成員詐騙取得原告36,000元,被告邵建菖交付他人之永豐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B成員,幫助詐欺集團B詐騙原告181,738元等事實,為被告王誌恩、邵建菖不爭執,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洵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誌恩及邵建菖分別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A、B收取詐騙原告之所得款項36,000元、181,738元,被告王誌恩與詐欺集團A之成員間、被告邵建菖與詐欺集團B之成員間,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王誌恩賠償其所受損害36,000元,被告邵建菖賠償其所受損害181,738元,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誌恩給付

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被告邵建菖給付原告181,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