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25號原 告 洪名旭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被
告 沈建亦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8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貳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老師」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兼領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提供帳戶、轉匯、提領贓款後轉交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等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9時36分及同日11時14分,分別匯款60萬元及99,676元至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12時17分、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連發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元;於同日12時47分、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康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1萬元,並依「陳老師」指示,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與「陳老師」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致原告受有699,679元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9,679元(起訴時請求1,999,676元,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復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由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57、180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稽,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本件被告將其本人及夕裕公司所申請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提領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進而達到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取錢財之目的,致原告受有699,679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就原告所受損害(即699,679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9,676元,及自112年9月27日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6日送達被告居所地,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附民卷第19頁為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