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269號原 告 林堂訴訟代理人 朱一品律師被 告 劉庭芳
蔡文欽蘇明山蔡臣彧蔡昇諺黃秉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庭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文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明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臣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昇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秉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三「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人如各以附表三「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6人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産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被告等人將所申請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下稱系爭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暱稱「林宇欣」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代原告堂操作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等人所提供之各該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庭芳應給付198,000元、被告蔡文欽應給付1,020,000元、被告蘇明山應給付500,000元、被告蔡臣彧應給付2,500,000元、被告蔡昇諺應給付1,000,000元、被告黃秉揚應給付8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匯款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人之行為,偵、審情形如下:㈠被告劉庭芳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以被告劉庭芳曾因同一詐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25995、260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43號案件審理中,其所提供之帳戶,與前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罪,自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移請桃園地院併案審理。㈡被告蔡文欽上開犯行,經新北地檢以被告蔡文欽曾因提供其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15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審理中,其所提供之帳戶,與前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罪,自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移請臺南地院併案審理。㈢被告蘇明山上開犯行,前因提供其將來銀行帳戶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南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9993、20437、21559、22437號追加起訴,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86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在案。㈣被告蔡臣彧上開犯行,前因提供其彰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南地檢以112年度營偵字第211號提起公訴,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在案。㈤被告蔡昇諺上開犯行,前因於000年00月間提供帳戶涉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0183、l4654、22l17、22237、26266、29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㈥被告黃秉揚上開犯行,因於1l0年00月間提供帳戶涉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5617、15618、15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995、26018號檢察官起訴書、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155號檢察官起訴書、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183、l4654、22l17、22237、26266、2933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暨卷宗及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617、15618、1561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暨卷宗可稽,被告等人並未到庭爭執,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等人將系爭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已有使系爭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過失甚明,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5,839,800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況被告蘇明山、蔡臣彧因此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涉犯共同詐欺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判處徒刑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刑法及洗錢防制法),被告等人自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等人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惟原告於起訴狀既未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上開款項而係請求被告每人就匯入款分別賠償,依處分權主義,本院不能依職權變更原告訴之聲明,僅能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審判,不得訴外裁判,而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全部損害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三「原告受損害金額」所示之金額,及附表二「被告」欄所示被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附表三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附表一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年10月21日 10時16分許 19,800元 被告劉庭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1月11日 9時29分許 500,000元 被告蘇明山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11月16日 10時29分許 1,000,000元 被告蔡臣彧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11月21日 10時22分許 1,500,000元 被告蔡臣彧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年12月9日 10時5分許 1,000,000元 被告蔡昇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年12月22日 800,000元 被告黃秉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1年12月29日 10時55分許 600,000元 被告蔡文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1年12月30日 10時28分許 420,000元 被告蔡文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被告 利息起算日 說明 劉庭芳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10日寄存送達草湳派出所(本院卷第51頁) 蔡文欽 113年5月20日 113年5月9日寄存送達新興派出所(本院卷第53頁) 蘇明山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7日送達住所(本院卷第55頁) 蔡臣彧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8日送達住所(本院卷第57頁) 蔡昇諺 113年5月20日 113年5月9日寄存送達清泉派出所(本院卷第57-2頁) 黃秉揚 113年7月7日 113年6月26日寄存送達金湖派出所(本院卷第99頁)附表三被告 原告受損害金額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劉庭芳 19,800元 1980元 19,800元 蔡文欽 1,020,000元 102000元 1,020,000元 蘇明山 500,000元 50000元 500,000元 蔡臣彧 2,500,000元 250000元 2,500,000元 蔡昇諺 1,0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0元 黃秉揚 800,000元 80000元 8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