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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27號原 告 王水銀(即鍾清田之繼承人)

鍾淑敏(即鍾清田之繼承人)

鍾鳳書(及鍾清田之繼承人)

鍾昭儀(即鍾清田之繼承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郁盈(即鍾清田之繼承人)被 告 李宇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00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鍾清田於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王水銀、鍾淑敏、鍾鳳書、鍾昭儀、鍾郁盈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以通訊軟體Telegram相互聯繫之3人以上共組成之詐欺集團。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0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聯繫原告鍾清田(112.12.12死亡),假冒為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人員、警察、檢察官等身分,向鍾清田誆稱因其健保卡遭盜用請領保險,且其名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恐涉及刑案,帳戶內之款項會被警方凍結,需提出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2日11時15分許、同年3月1日11時許分別交付42萬元、46萬元(共計88萬元)與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新北市中和區家樂福之男性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被告並因此獲取1萬元之報酬。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陳明:同意給付88萬元,但要等我服刑完畢才可償還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到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屬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依法為其敗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