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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308號原 告 張雪琴被 告 黃冠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7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園長」群組暱稱「雙葉會社-園長老大」、「雙葉會社-鋼達姆機器人」、「雙葉會社-黑磯先生」、「雙葉會社-動感超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謀議既定,被告即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之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金庸」、「陳慧詩」、「興聖官方客服帳號」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8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輔大醫院1樓大廳交付50萬元。被告旋依「雙葉會社-園長老大」指示,於112年8月9日14時47分許,前至上開輔大醫院1樓大廳向原告出示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冠樺」名牌,佯稱係該公司人員而向原告收取50萬元,並將蓋有「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交付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被告取得款項後,再依「雙葉會社-鋼達姆機器人」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附近超商之廁所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下稱第一次取款行為)。

㈡被告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慧詩」、「興聖官方客服帳號」向原告佯稱:要收取投資之儲值金額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同意於112年9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摩斯漢堡明志店)交付392萬元款項。被告即依「雙葉會社-園長老大」指示,於112年9月26日16時許前抵上址,向原告出示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冠樺」名牌,並將蓋有「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交付原告收執而行使之,惟因原告於交款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被告始未得逞(下稱第二次取款行為)。

而被告上開收取款項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就被告第一次取款行為認定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次取款行為認定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想像競合後從一重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7月(下稱另案),足見被告上開收取款項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442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

輔大醫院1樓大廳持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冠樺」名牌,佯稱係該公司人員向其收取50萬元,因而受有50萬元損害,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金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交付50萬予被告,由被告依指示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交予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再層轉其他上游成員,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失,已然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下合稱加重詐欺等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加重詐欺等犯行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實行加重詐欺等犯行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洵屬有據。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另賠償392萬元部分,查被告固曾於112年9月

26日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摩斯漢堡明志店),擬向原告收取392萬元,惟因原告於交付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被告而未得逞,故就此部分經另案論以未遂等情,有另案判決在卷可佐(見金卷第14頁),復經本院核閱另案卷宗確認無誤,足見原告並未實際交付此部分款項,衡情難認受有實際損害,無從要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2萬元之部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其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