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317號原 告 莊碧暇被 告 張繼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41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繼正(下逕稱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並擔任向不特定人士收購、媒介可配合本案詐欺集團需求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俾使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嗣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被告對訴外人張書孟(下逕稱其姓名)陳稱:將介紹其從事基金投資,需提供帳戶使用等語,要求張書孟提供帳戶供其使用。張書孟遂於上開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一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圑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3時13分許,致電原告莊碧暇(下逕稱原告),佯裝為「陳警官」、「檢察官周士榆」等人,並向原告佯稱因原告販賣金融帳戶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須將帳戶内金錢提領出來以證明無犯罪,待案件終結後方予歸還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3日11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是介紹工作並從中轉傳訊息,雖有跟張書孟說提供帳戶可以得到對價,但沒有收取張書孟的帳戶,沒有擔任詐欺集團的收簿手,也沒有犯罪所得,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認定被告只是幫助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人頭帳戶資料、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易言之,行為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縱非居於最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提供帳戶資料、擔任收簿手(負責收集帳戶資料)、聯繫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擔任車手(領取詐得之金額)等階段中之部分階段,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仍應就其被害人(即原告)遭詐欺受有損害之情形,負責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

款1,000,000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轉出一空,而受有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偵審案件電子卷證核對卷內調查筆錄、中國信託銀存款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手機通聯記錄擷圖、LINE對話內容擷圖等證據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因此應就上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我只是從中介紹工作,當時通訊軟體暱稱「小寶」之人向被告稱有一美國基金公司,需要人頭帳戶去做逃漏稅,不知道「小寶」其實是在做詐欺集團,並沒有擔任詐欺集團的收簿手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9、2008號之準備程序中自陳其曾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5972號),足見被告於111年12月間媒介張書孟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前,即曾因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而遭檢察官起訴之經驗,而被告係一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其所辯不知本件與詐欺集團有關,已非無疑;況被告亦未提出與「小寶」之對話記錄或聯絡資料,則其上開所辯,即難逕予採信;另被告亦自陳:如果他介紹人提供帳戶後,他與提供帳戶之人均會得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足見被告縱依「小寶」之指示介紹張書孟提供銀行帳戶,亦非朋友間單純之介紹,而係可藉此獲得相當之利益。而一般人申辦銀行帳戶並無資格限制,且可免費申辧,「小寶」卻以此方式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另支付介紹人介紹費,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應可預見其依「小寶」之指示介紹張書孟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用,然為求獲取介紹費仍率而為之,使原告所有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後,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則被告主觀上對其加入詐欺集團,且成為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以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另就本件原告受詐欺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9、2008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以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在卷,是應認原告前揭主張事實,堪信為真,足以採信。

㈤基上,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收取系爭帳戶後,再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1,000,000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轉出一空,而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所為自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上開損害1,000,000元,於法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7頁),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合,茲依上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不高於原告請求金額10分之1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而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