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451號原 告 林怡萱訴訟代理人 江丞堯律師
葉慶元律師謝時峰律師被 告 賴宜如
賴冠燕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被 告 曾祥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宜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9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宜如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0萬元為被告賴宜如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賴宜如如以新臺幣659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賴宜如、被告曾祥峻應連帶給付原告46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賴宜如、被告曾祥峻、被告賴冠燕應連帶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313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賴宜如於111年6月8日因無資力清償其債務,向原告謊稱
急需資金以支付股票交割款,向原告騙取款項260萬元,並稱最遲於翌週一即可返還。原告遂依被告賴宜如所言交付前開款項。然被告賴宜如於取得該260萬元後,並未依其所述用於股票交割或投資操作,而將款項挪作清償其個人債務及其他用途。後被告賴宜如於返還款項期限屆至時,復稱已將前開資金用於股票操作,並可為原告賺取投資報酬,藉以持續誆騙原告並拖延還款時程。
㈡嗣被告賴宜如於111年7月7日向原告稱被告賴冠燕家中公司經
營急需資金周轉,向原告再次行騙190萬元,原告依其指示將190萬元匯入被告賴冠燕提供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戶名:賴冠燕,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花蓮一信帳戶),然被告賴宜如取得該款項後,該款項旋於6分鐘後再匯入被告賴冠燕合作金庫帳戶。
㈢被告賴宜如復於111年8月11日及同年月31日,以投資力旺股
票為由,分別向原告詐取250萬元、200萬元。然被告賴宜如取得款項後,除將部分用於清償其個人債務及償還其先前挪用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公款外,另於111年8月11日、同年月31日分別匯款26萬元、10萬元予被告曾祥峻。被告反覆以虛偽理由向原告詐取金錢,致原告累計交付金額達900萬元。
㈣被告賴宜如部分:被告賴宜如業於鈞院115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期日中,就其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承認涉犯詐欺罪嫌一節為自認,並明確表示其於111年7月7日、同年8月11日及8月31日確有對原告施以詐術,合計詐得款項640萬元,至於111年6月8日詐得原告260萬元部分,被告賴宜如亦自認當時並無股票交割款不足之情事,僅係以此為由對原告為不實表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是以,原告因被告賴宜如上開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900萬元,僅據被告賴宜如返還240萬8,000元,尚積欠原告659萬2,000元未為清償,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賴怡如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被告賴冠燕部分:
⒈被告賴冠燕為成年人,從事經營石材外銷事業,社會經歷豐
富,依其生活經驗,就其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交予被告賴宜如使用,將可能被使用於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一事,應有所警覺及預見,而得認識對方極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惟被告賴冠燕仍將系爭花蓮一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逕予交付被告賴宜如,主觀上已有使上開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少亦應具重大過失。又,被告賴宜如於111年7月7日將系爭花蓮一信帳戶封面傳送予原告,藉此取信原告並詐得190萬元,原告因此受有190萬元之損害。是以被告賴冠燕出借帳戶及怠於管理之行為,與被告賴宜如行騙原告匯出款項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被告賴宜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於19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退步言,縱鈞院認定被告賴冠燕未與被告賴宜如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而無須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負賠償之責(假設語,非自認),然原告因被告賴宜如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將190萬元系爭花蓮一信帳戶,原告因此受有1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賴冠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90萬元利益,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冠燕返還190萬元不當得利。
㈥被告曾祥峻部分:
⒈被告曾祥峻於被告賴宜如向原告施行詐術期間,係被告賴宜
如配偶,且2人帳戶間每週均有數10萬元金流往來,是被告曾祥峻對於被告賴宜如可能從事不法行為一節可得而知,卻仍提供自身帳戶供被告賴宜如收受款項,足認其對該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資金流轉之工具,具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少亦應具重大過失。是以,被告曾祥峻之行為屬幫助詐欺或提供犯罪工具之行為,並與被告賴宜如之詐騙行為均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賴宜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退步言,縱鈞院認定被告曾祥峻未與被告賴宜如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而無須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負賠償之責(假設語,非自認),然原告因被告賴宜如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並給付被告被告賴宜如款項,嗣被告曾祥峻於111年8月11日、同年月31日前後,分別受有被告賴宜如匯入之26萬元、10萬元,共計36萬元,原告因此受有3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曾祥峻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6萬元利益,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冠燕返還36萬元不當得利。
㈦並聲明:⒈被告賴宜如、被告曾祥峻應連帶給付原告469萬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賴宜如、被告曾祥峻、被告賴冠燕應連帶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賴宜如:
伊確實有以投資股票為由向原告借款共計670萬元,然伊因債務過鉅無法依約繳付本息予原告,伊遂於111年9月26日至原告家中簽立670萬元本票及償還計畫切結書,嗣伊有陸續清償借款至於告指定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是以,兩造實係借貸法律關係,而非原告所述詐欺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又,縱認伊確實有為詐欺侵權行為(假設語,非自認),然原告於111年9月26日即知悉該詐欺侵權行為,其侵權行為2年時效應於113年9月25日屆至,然原告遲於113年9月25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則原告對被告賴宜如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應以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被告賴冠燕:
⒈伊係受被告賴宜如所託,始於107年9月14日於花蓮第一信用
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開立系爭花蓮一信帳戶,惟伊並無出借帳戶之意,伊自開立系爭花蓮一信帳戶以來,皆有不定時要求被告賴宜如回傳存摺內頁,且被告賴冠燕均係以自身儲蓄使用之意,向系爭花蓮一信帳戶存款約2,400萬元,詎被告賴宜如竟偽造明細欺瞞被告賴冠燕,上節即與原告所稱被告賴冠燕「出借帳戶」、「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等情不符,又被告賴冠燕係於被告賴宜如涉犯花蓮一信業務侵占案件時,始知悉伊遭被告賴宜如欺騙,被告賴冠燕於111年9月23日親赴花蓮取回系爭花蓮一信帳戶存摺時,原存款約2,400萬元僅餘104元,可知伊亦為受害者。
⒉另被告賴冠燕與原告雖為姑姪關係,惟平日素無往來,原告
僅因被告被告賴宜如單方面稱「賴冠燕急需資金周轉」,而未向被告賴冠燕求證即匯款,顯有重大疏失,況被告賴宜如於111年7月7日以5%利息誘使原告出借190萬元,並於同年7月12日向原告稱:「姑姑,賴冠燕錢匯回來了」,原告當時未要求立即清償,反而同意將該筆190萬元,連同111年6月8日另借之260萬元合併,總計450萬元委由賴宜如代為操作以賺取利差,是以,該190萬元既經原告同意將款項性質變更為委託投資,後續所受之損失,難謂與被告賴冠燕間有因果關係。
㈢被告曾祥峻:
原告主張被告曾祥峻於111年8月11日、同年月31日收受共計36萬元款項一節,業經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堪認被告並無不法行為。被告曾祥峻僅係因得知被告賴宜如因債務問題有輕生傾向,遂出於關懷立場陪同照顧,並無原告所謂明知或協助被告賴宜如從事不法行為情事。原告固稱被告曾祥峻、賴宜如間有不法金流往來,然實係被告賴宜如為清償積欠被告曾祥峻款項,2人間始有資金往來,其中被告賴宜如先於111年8月30日匯款予被告曾祥峻,然被告曾祥峻於知悉該款項可能係被告賴宜如以不當方式取得後,被告曾祥峻即主動協助將相關款項退回;嗣被告賴宜如改出售其名下保時捷車輛,並於112年9月17日將售車頭款135萬元匯予被告曾祥峻收款,惟被告賴宜如復稱需償還朋友借款,被告曾祥峻遂於同年月19日提領現金75萬元交付被告賴宜如之債務人張先生;其後被告賴宜如於收受車輛尾款,被告賴宜如即匯款之92萬元至被告曾祥峻帳戶,惟被告賴宜如仍請求被告曾祥峻先償還其積欠被告賴宜如妹妹之債務;另被告賴宜如於112年10月12日誤購買股票,為免違約交割,被告曾祥峻於同年月14日向被告賴宜如之妹妹借款77萬元,並出借予被告賴宜如完成交割。被告賴宜如112年10月17日即償還73萬元,尚餘4萬元未為清償,是以,被告曾祥峻、賴宜如間雖有資金往來,惟並非原告所指不法資金流向,被告曾祥峻亦未受有何不法利益。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祥峻有任何不法行為,或被告曾祥峻與被告賴宜如間有何共同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上開主張,應無理由。㈣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賴宜如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所明定。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賴宜如分別於111年6月8日向原告謊稱急需資金以支付股票交割款,向原告騙取款項260萬元;復於111年7月7日向原告稱被告賴冠燕家中公司經營急需資金周轉,向原告再次騙取款項190萬元;又於111年8月11日及同年月31日以投資力旺股票為由,向原告分別詐取250萬元、200萬元等節,業據提其出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帳戶資訊、金流表格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詢問筆錄、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本院金字卷二第145至236、337至339頁),且被告賴宜如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對於收取原告前開款項涉犯詐欺取財而於民事構成侵權行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金字卷二第251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應認被告賴宜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施用前揭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分別於前揭時間,匯款260萬元、19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賴宜如指定帳戶,要屬被告賴宜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賴宜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賴宜如已有賠償部分款項共計240萬8,000元等節(本院金字卷一第15頁),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賴宜如賠償659萬2,000元(計算式:900萬元-240萬8,000元=659萬2,000元),即為有理由。至於賴宜如雖辯稱原告遲至111年9月26日已知悉被告賴宜如有詐欺犯罪嫌疑,本件起訴罹逾時效云云,惟原告係於113年8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金字卷一第11頁之本院收狀戳),是本件起訴並為罹於侵權行為之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㈡被告賴冠燕、被告曾祥峻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同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不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即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同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祥峻於被告賴宜如向原告施行詐術期間,係
被告賴宜如配偶,且2人帳戶往來與其2人收入不相當,被告曾祥峻對於被告賴宜如可能從事不法行為一節具有高度注意義務且可得而知,卻仍提供自身帳戶供被告賴宜如收受款項,足認其對該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資金流轉之工具,具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少亦應具重大過失,且被告曾祥峻與被告賴宜如於111年9月26日登記離婚後仍同財共居、共同經營飲料店,2人帳戶金流往來頻繁,被告曾祥峻為被告賴宜如隱匿犯罪所得,可證其離婚僅是為脫產、規避責任,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被告賴宜如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提出被告曾祥峻之中國信託帳戶明細、LINE對話紀錄、原告製作之帳戶資訊及帳戶明細(本院金字卷二第217至240、149至158頁)。但查,被告賴宜如於111年8月間因盜領所任職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款項,於111年8月30日遭發現,旋於翌日(31日)返還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可查(本院金字卷二第369頁),被告曾祥峻於111年8月31日經被告賴宜如告稱須返還400萬元時,尚且稱「戶頭八億去懷疑拿400萬」、「搞得好像我跟你是罪犯被抓到一樣」、「真的太離譜」等語,亦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足查(見新北檢113年度他字卷二第405至407頁),且被告賴宜如早於110年6月間起,即有告知被告曾祥峻獲利數百萬元或討論借款百萬元等情節,有被告曾祥峻與被告賴宜如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新北檢113年度他字卷二第297至319頁),可知被告曾祥峻遲於111年8月底前,主觀上均認為被告賴宜如因投資有術、夫妻2人收穫頗豐等情,復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曾祥峻保管或有查詢被告賴宜如帳戶內存款狀況之共同權限,併考量被告曾祥峻與被告賴宜如於斯時仍為配偶關係,其間具有特殊情誼之信賴關係,而配偶間基於信任而提供帳戶供以使用,所在多有,尚不得據此認定此等提供帳戶以供款項匯入之行為即有悖反社會生活常態之公序良俗,是難單憑被告曾祥峻與被告賴宜如為配偶關係,其等間帳戶金流往來與其2人收入不相當一節,即認被告曾祥峻已有預見或得預見其提供自身帳戶以利被告賴宜如收受款項將被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使用,是依原告提出事證,尚不足以逕認被告曾祥峻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復無從預見所提供供收款之帳戶被充作被告賴宜如之詐騙工具使用之可能,亦無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至於被告曾祥峻與被告賴宜如於登記離婚後仍有同財共居、帳戶金流往來等舉,不足反推被告曾祥峻早於被告賴宜如對原告詐欺取財之際,亦有替被告賴宜如隱匿犯罪所得之故意。原告主張被告曾祥峻提供帳戶行為與被告賴宜如之詐騙行為均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賴冠燕依其生活經驗,就其申辦系爭花蓮一
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交予被告賴宜如使用,將可能被使用於犯罪用途應有所警覺及預見,惟被告賴冠燕仍將存摺、提款卡、印鑑章逕予付被告賴宜如,主觀上已有使上開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少亦應具重大過失等語。惟查,被告賴冠燕為被告賴宜如之堂姊,且被告賴冠燕因於107年5月間受被告賴宜如邀約存款業績,為賺取利息,因而107年9月14日開立系爭花蓮一信帳戶,並由被告賴宜如保管帳戶並不定時傳送存摺以告知存款獲利狀況等情,有被告賴冠燕與被告賴宜如間LINE對話紀錄可查(本院金字卷一第137至144頁),併考量被告曾祥峻與被告賴宜如具親屬關係,親屬間基於信任而提供帳戶供以使用,所在多有,自不能以被告賴冠燕曾為開立系爭花蓮一信帳戶並將帳戶交由被告賴宜如保管,即遽認被告賴冠燕對於提供帳戶予其堂妹即被告賴宜如,將被被告賴宜如持為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已然預見或得以預見而具備幫助侵權行為之過失。亦不得據此認定此等提供帳戶之行為即有悖反社會生活常態之公序良俗。原告主張被告賴冠燕出借帳戶及怠於管理之行為與被告賴宜如之詐騙行為均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亦難認有理。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關係所致者,始能成立。再按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必須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如無直接因果關係,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48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使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
⑴原告受被告賴宜如詐騙,分別於111年8月11日及同年月31日
匯款250萬、200萬至被告賴宜如申設帳戶內,已如前述,被告賴宜如分別於111年8月11日及同年月31日匯款26萬元、10萬元至被告曾祥峻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設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內,固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本院金字卷二第179至180、185頁)。但查,被告賴宜如於111年8月11日告知被告曾祥峻「我剛剛先轉26」、「6是這個月的利息」、「額度不夠明天再轉」等語,有被告賴宜如與被告曾祥峻LINE對話紀錄可查(見新北檢113年度他字卷二第297頁),且被告賴宜如早於111年7月20日確實有向被告曾祥峻借款20萬元以購買日幣等情,亦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新北檢113年度他字卷二第296頁),則被告曾祥峻基於與被告賴宜如債務關係收取被告賴宜如匯入之款項26萬元,可知被告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事實顯非同一,應認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無直接因果關係,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⑵被告賴宜如於111年8月31日匯10萬元至被告曾祥峻前揭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實係因被告賴宜如於111年8月30日遭所任職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款項發現其侵占款項400萬元(匯至被告曾祥峻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且被告賴宜如指示被告曾祥峻匯款20萬至被告賴宜如帳戶),要求被告賴宜如匯回,被告賴宜如為補足差額20萬元,始以對原告詐得200萬元其中10萬元匯至被告曾祥峻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於翌日(31日)匯還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等情,此有被告賴宜如與被告曾祥峻之LINE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在卷為憑(見新北檢113年度他字卷二第400至420頁),則被告曾祥峻就受領該款項10萬元欠缺法律上原因一情,尚屬不知,加以該些匯款已經轉匯殆盡,被告曾祥峻未取得該等款項之利益。基此,被告曾祥峻既不知其受領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且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曾祥峻免負其返還責任。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受被告賴宜如詐騙,並依其指示匯款190萬元至被告賴冠燕系爭花蓮一信帳戶內,已如前述,則原告既係依被告賴宜如指示匯付款項至系爭花蓮一信帳戶,依據上揭說明,原告與被告賴冠燕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被告賴宜如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被告賴宜如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賴冠燕主張,亦即難認被告賴冠燕就原告遭被告賴宜如所騙而受損之款項,對原告成立民法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賴冠燕返還款項,於法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賴宜如之請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而本件民事起訴狀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賴宜如,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金字卷一第6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賴宜如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宜如應給付原告659萬2,000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