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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4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453號原 告 鄭訓哲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 代理人 許博閎律師

廖志剛律師被 告 李致賢

邱俞榕

吳汶憲

林怡佳

楊丞溱關珮君梁吟如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被 告 陳芷柔

李嘉瑋

許玉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被 告 范家豪

黃乙恒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春重

鍾儀婷律師被 告 蔡振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所示被告分別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餘4%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所示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邱俞榕、吳汶憲、林怡佳、關珮君、陳芷柔、李嘉瑋、范家豪、蔡振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30日許,自交友軟體「WE DATE」認識一名自稱「涵妤萱」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其向原告佯稱可加入s.tpshop1.com網站藉由毋庸囤貨之商品買賣投資獲利云云,其後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00886)」、「財政部賦稅辦公室」、「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原告欲提領獲利要求原告提供個人資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拍攝手持證件影片並陸續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款項。

(二)又附表二編號1至16「帳戶名義人」欄所示之人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爰先位以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備位以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萬0,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即李致賢部分:我對原告先位主張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不同意,其他的款項與我無關,備位主張不當得利我不爭執,但這筆款項還在該帳戶內被圈存,我無法也沒有提領等語。

(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即楊丞溱部分:我對於原告主張我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因為我已經有判刑了,我沒有意見。但我現在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他。

(三)如附表一編號4、6、7、10、12、13所示被告部分:其等因誤信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因而遭騙走金融帳戶,其等未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且亦是上開詐騙集團之受害人,上開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責任已經地方法院或地方檢察署為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又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早已被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帳戶也被警示致餘款遭凍結,亦因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而受有損害,並未受有不當得利。再匯款手續費30元係銀行收取之費用,非由被告或詐騙集團取得。另原告輕信詐騙集團與有過失等語。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陸續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款項,有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法院之判斷:

(一)先位以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

1.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投資而受被告共同詐欺致受財產損害,應認原告所受損害乃「利益」而非權利,故僅能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為其請求權基礎,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是原告以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附表一所列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自於法無據。

(二)備位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

1.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182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又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裁判意旨參照)。則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主張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應自負舉證之責。

2.按「乙與丙間原無債權債務關係,乙因受詐騙始將款項匯入A帳戶,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丙之財產,丙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乙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丙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稱:「備位部分我沒有意見,因為此部分還在帳戶內圈存。我也無法領回,因為該部分由法院處理中,這個部分我在入監前處理過,但他們說要由法院處理。」(見金字卷第184至185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稱:「我對於原告主張我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因為我已經有判刑了,我沒有意見。但我現在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他。」(見訴字卷二第534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5「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於法有據。

4.如附表一編號4、6、7、10、12、13所示被告均辯稱: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早已被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語,其中附表一編號7、12、13所示被告已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11、16「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據(見訴字卷二第201-203頁、金字卷第193、209至211頁),觀諸該交易明細可知,原告所匯款項已經全數轉出,是附表一編號7、12、13所示被告辯稱其等所受利益已不存在等語,堪以採信,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其等毋庸負返還之責。

5.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3、8、9、11所示被告所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固經本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04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6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1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各處有期徒刑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其等固已經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既遂;然所謂刑法一般洗錢罪之既遂,只要轉匯或提領一部份贓款即可,不須將贓款全數轉出,自難僅憑刑事之一般洗錢有罪判決即逕認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又上開被告並未提出帳戶交易明細證明原告所匯款項已經全數轉出,故難認該等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

6.另如附表一編號4、6、10所示被告,其等提供帳戶之行為,固未經刑事判決有罪,然其等受領原告所匯款項,仍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就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然上開被告並未證明有何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亦未提出帳戶交易明細證明原告所匯款項已經全數轉出,而難認其等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4、6、10「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自於法有據。

7.此外,原告因匯款所生由銀行收取之手續費,非屬被告取得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手續費各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30元手續費,自屬無據。

8.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所示被告返還各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於法有據。此外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

6、8至11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送達證書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含先位請求權基礎之攻防方法、聲明請求連帶及超逾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附表一編號 被告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原告供擔保金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卷證出處 (訴字卷一) 1 李致賢 2萬元 7千元 1% 113年4月29日 (寄存送達) 113年5月10日 第23頁 2 邱俞榕 3萬元 1萬元 1% 113年4月29日 (寄存送達) 113年5月10日 第25頁 3 吳汶憲 8萬元 3萬元 2% 113年4月30日 (寄存送達) 113年5月11日 第27頁 4 林怡佳 10萬元 3萬元 4%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6日 第29頁 5 楊丞溱 23萬元 7萬元 10%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6日 第31頁 6 關珮君 30萬元 10萬元 13% 113年4月29日 (寄存送達) 113年5月10日 第37頁 7 梁吟如 30萬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6日 第39頁 8 陳芷柔 30萬元 10萬元 13% 113年4月29日 (寄存送達) 113年5月10日 第43頁 9 李嘉瑋 30萬元 10萬元 13% 113年9月30日 (公示送達) 113年10月21日 第393頁 10 許玉明 80萬元 27萬元 35% 113年4月29日 (寄存送達) 113年5月10日 第51頁 11 范家豪 10萬元 3萬元 4% 113年4月29日 (寄存送達) 113年5月10日 第53頁 12 黃乙恒 20萬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6日 第57頁 13 蔡振璋 1萬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6日 第59頁 共計 277萬元 96%附表二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帳戶名義人 1 111/04/22 1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蔡振璋 2 111/04/30 2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李致賢 3 111/05/02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邱俞榕 4 111/05/04 8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 吳汶憲 5 111/05/06 10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林怡佳 6 111/05/07 8萬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 楊丞溱 7 111/05/08 15萬元 8 111/05/16 30萬0,03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簡羿珊(調解成立,逕行報結,故未列於當事人欄) 9 111/05/17 20萬0,03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10 111/05/19 30萬0,03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關珮君 11 111/05/24 30萬0,030元 中國銀行000000000000 梁吟如 12 111/05/26 30萬0,03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陳芷柔 13 111/05/27 30萬0,030元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 李嘉瑋 14 111/05/30 80萬0,03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許玉明 15 111/05/31 10萬0,03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范家豪 16 111/06/02 20萬元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 黃乙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