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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454號原 告 蔡德隆被 告 陳瑞雯

陳麒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009號裁定移送前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44,375元,及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分別自民國112年7月1日、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如以新臺幣3,044,3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瑞雯、陳麒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瑞雯係新加坡BLACKWELLINVESTMENTPTE.LTD.、BLACKW

ELLINVESTMENTLTD.(下稱:布萊克威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正當職業,對外自稱具多年期貨投資操盤經驗,負責設計代操期貨投資及海外貨幣基金投資方案;陳麒文係新加坡布萊克威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民國105年至109年間擔任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期貨公司)之營業員、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期貨公司)之業務員及業務襄理,負責協助投資人開設期貨帳戶、交付陳瑞雯投資人期貨帳戶網路帳號密碼及提供偽造之期貨帳戶權益數表予投資人。

㈡被告陳瑞雯及被告陳麒文明知依銀行法第29條及29條之1等規

定,非銀行不得經營吸收存款等銀行業務,亦不得以收資金、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竟共同基於違法吸金、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陳瑞雯及被者陳麒文亦明知依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交易之期貨經理事業,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路;陳瑞雯、陳麒文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謊稱代操期貨投實、投資境外基金及透過境外投資平台投資期貨等投資案,並佐以不實之交易文件及詐欺語術,自102年至110年7月間,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㈢緣對於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

券之投實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係屬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俗稱代客操作)。106年間,原告蔡德隆經由黃伯勳介紹結識被告陳瑞雯。在109年間,被告陳瑞雯向原告蔡德隆宣稱布萊克公司可配置涵蓋全球80餘種資產選擇,提供專業財經管理技衛,除保證可100%保本外,並以簽立投資授權合約書及全權委任合約附約,有權分配季報酬等詐術,與原告蔡德隆約定每年可配利30%、60%及可取得七成獲利,致使原告蔡德隆陷於錯誤,並於110年7月16日與被告陳瑞雯簽立投資授權合約書及全權委任合約附約(見原證1:110年7月16日投資授權合約書及全權委任合約附約)。原告蔡德隆因此分別於110年6月24日依被告陳麒文、陳瑞雯指示匯款美金4萬元(相當於新臺幣ll2萬l,400元)、l10年7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4萬元、1l0年7月l9日匯款美金3萬5,000元(相當於新臺幣98萬2,975元)至被告陳麒文、陳瑞雯所指示之外國銀行帳戶(見原證2:110年6月24日、110年7月5日、110年7月19日匯款申請書),金額總計304萬4,375元。

㈣被告陳瑞雯、陳麒文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

11號、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陳瑞雯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陳麒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l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陳瑞雯及被告陳麒文應連帶賠償原告3,044,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被告犯銀行法等罪在案;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事實,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銀行法係屬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應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疇。

㈡被告陳瑞雯、陳麒文上開行為,業據原告提出投資授權合約

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至29頁),復有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81頁)。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致其受有530萬元損害乙節,應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原告受有投資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即推定為有過失,應由被告證明其行為無故意或過失,然被告未能就此舉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979,400元,洵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瑞雯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日(見附民卷第31頁送證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陳麒文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見附民卷第33頁送證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3,044,375元,及被告陳瑞雯自112年7月1日起算、被告陳麒文自112年7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附表:編號 日期 金額 給付/匯款方式 新臺幣 美金 1 110年6月24日 40,000.00 轉帳至布萊克威爾公司凱基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110年7月5日 940,000 轉帳至陳麒文國泰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3 110年7月19日 35,000.00 轉帳至布萊克威爾公司凱基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