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456號原 告 郭益霖被 告 陳麒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69,80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18,569,8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遭被告及刑事同案被告陳瑞雯、王春子、王明宗(以下均稱姓名)詐欺而交付投資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瑞雯、王春子、王明宗連帶賠償2079萬元,其中王春子、王明宗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諭知無罪而裁定駁回起訴在案(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將被告、陳瑞雯之訴移送民事庭後,原告與陳瑞雯成已立和解在案(見本院卷第361頁),原告並將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陳麒文賠償18,569,8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9頁)。是原告所為乃屬聲明之減縮,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㈠陳瑞雯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亦不得
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且其未領有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不得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民國102年7月間起,向原告佯稱:自己為專業操盤手,可代投資人操作期貨,不僅保本,更保證獲利年率10%至36%不等,且係使用投資人自己名義之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期貨)、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期貨)、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期貨)、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期貨)帳戶進行交易,綁定之保證金專戶、出金帳戶亦係投資人自己之帳戶,投資人僅需交付日盛期貨、康和期貨、元大期貨、凱基期貨之帳號密碼予陳瑞雯代操,風險無虞,或期貨投資有最低金額門檻、下單達一定金額得減免手續費等不實理由,故需與其他投資人集資湊單,或投資下單3個月即可以賺取高達18%之手續費云云,使該等投資人皆陷於錯誤,依陳瑞雯指示分別至日盛期貨、康和期貨、元大期貨、凱基期貨開立期貨帳戶,再將帳號密碼交予陳瑞雯,並依陳瑞雯指示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供陳瑞雯操作期貨交易。又原告遭吸金之金錢,除附表一所記載者外,尚包含其於109年7月22日轉帳至其元大期貨保證金專戶之美金33萬7780元(如附表二所記載)。
㈡原告欲取回投資本金時,被告及陳瑞雯另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瑞雯向原告佯稱:投資本金皆已移轉至境外操作,為規避洗錢防制法等監管措施,需先匯一筆錢至境外,始能將投資本金沖回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原告因而於109年12月3日匯款美金1萬8000元至布萊克威爾公司新加坡星展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星展銀行帳戶),再由陳麒文轉匯至陳瑞雯指定之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㈢嗣原告向陳瑞雯詢問投資相關事宜,陳瑞雯均無法清楚說明
,經詢問其他被害投資人,始悉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共犯所為上開行為,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
1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認定陳麒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重附民卷第25頁),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6月1日發生效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8,569,8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69,804元,及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末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銀行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考 1 109年7月21日 國泰銀行 南內湖分行 500萬元 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水平) 2 109年7月31日 500萬元 國泰銀行重新分 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帳戶(林秀玉) 470萬元 國泰銀行民權分 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帳戶(王明宗) 3 109年8月5日 300萬元 第一銀行樹林分 行帳號 00000000000號 帳戶(李美華) 4 109年8月5日 元大銀行 文德分行 149萬元 5 109年8月27日 元大銀行 嘉義分行 106萬元 6 109年12月3日 元大銀行 文德分行 1萬8000 美元 星展銀行帳號 0000000000號帳 戶(BLACKWELL INVESTMENT PTE.LTD) 不計入 合計:500萬+500萬+470萬+300萬+149萬+106萬=2,025萬
附表二:
詐欺時間及方式 合計虧損 備考 109年07月17日,並將1000萬元存入元大銀行期貨證劵帳戶,且將該帳戶密碼交陳瑞雯使用,由王明宗代操期貨。又於同年月22日轉帳美金33萬7780元至其元大期貨保證金專戶。 虧損美金223,312(匯率以28.5計算),換算為新臺幣6,364,392元(計算式:223,312×28.5=6,364,392)。
附表三:
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 編號 日期 匯款人及匯款款項 備考 1 109年8月18日 徐金蘭匯入100萬 2 109年10月28日 NNAHOI匯入美元15902.40 3 109年10月30日 NNAHOI匯入美元9918.46 4 109年11月13日 NNAHOI匯入美元99774.90 5 109年8月19日 王明宗匯入50萬元 6 109年9月11日 王春子匯入81萬元 7 109年12月16日 NNAHOI匯入美元29860.12 8 109年12月21日 NNAHOI匯入美元34845.06 9 110年1月25日 NNAHOI匯入美元29860.06 合計:8,584,588元【計算式:(15902.40+9918.46+99774.90+29860.12+34845.06+29860.06)×28.5(匯率以28.5計算)+100萬+50萬+81萬=8,584,5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