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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464號原 告 吳沛玲被 告 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珏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楊鎮宇律師被 告 林清賜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10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期貨公司)與被告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期貨公司)合併,日盛期貨公司為消滅公司,富邦期貨公司為存續公司,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2年02月17日金管證券字第1120380634號函核准於基準日000年0月0日生效在案,是日盛期貨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富邦期貨公司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清賜知悉訴外人陳瑞雯未領有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而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猶基於與陳瑞雯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於102年至110年間,為陳瑞雯介紹之投資人即原告處理日盛期貨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事宜,並教導原告如何應對日盛期貨之網路下單IP查核電話,且於原告詢問其日盛期貨帳戶投資狀況或索取對帳單時,通知陳瑞雯出面回覆。陳瑞雯因而得以順利使用原告之日盛期貨帳戶代操期貨,林清賜亦實際自日盛期貨領得新臺幣(下同)882萬1,876元之業績獎金。

林清賜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林清賜共同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二)林清賜於日盛期貨公司任職期間有配合或協助民眾代操期貨之情事,日盛期貨公司對其業務人員未盡監督管理之責,且未落實辦理網路下單同IP客戶檢核作業,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12年3月8日以金管證期罰字第1110365458號裁處書處36萬元(下稱系爭裁處書)。原告因信賴林清賜為日盛期貨公司之營業員而開戶,於林清賜共同犯案期間,原告損失300萬元,加計利息後共有375萬元之損失,又因林清賜為日盛期貨公司之受僱人,而日盛期貨公司欠缺相當之監督而應負連帶之責。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5萬元。

二、被告林清賜則以:

(一)原告於106年6月26日透過陳瑞雯介紹而向伊申請開戶,在日盛期貨開戶人員完成開戶程序後,伊亦如實向原告進行風險告知等程序,顯見伊已履行其身為期貨營業員所應履行之相關義務。且伊與原告事前並不相識,開戶後亦無任何往來,原告於開戶時亦未告知林清賜該帳戶將由陳瑞雯代操,伊自無從知悉原告同意由陳瑞雯代操等情。又原告開立系爭帳戶後,係自行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陳瑞雯,伊無從得知亦從未涉入。另陳瑞雯雖有引薦原告來向伊申請開戶之舉,但陳瑞雯也從未告知伊:原告同意由陳瑞雯代操期貨交易等情。

(二)再原告於106年6月26日開立系爭帳戶時,尚未決定將系爭帳戶交由陳瑞雯代操,而是於106年7月22日,陳瑞雯向原告保證年獲利15%以上後,原告始同意由陳瑞雯代操交易,原告並於106年7月24日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將交易本金300萬元匯入個人期貨帳戶中,完成個人帳戶之第一次匯款程序。是原告於106年6月26日完成開戶程序時,既未與陳瑞雯達成代操之協議,亦未進行任何交易之匯款,足證伊協助原告完成申辦開立帳戶之行為,與原告事後同意交由陳瑞雯代操交易,進而造成原告投資虧損乙事之間,無任何因果關係。縱認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係自行同意由陳瑞雯代操交易,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確係與有過失。

(三)原告於109年5月間已知悉其交由陳瑞雯代操交易之投資金額已全數虧損,主觀上亦認為伊及陳瑞雯即為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112年4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原告對林清賜所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從而,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進而拒絕全部之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一)原告早於109年5月間,因未獲陳瑞雯通知分配利息,即開始查詢系爭帳戶內之資金,驚覺已全部虧損,乃相約訴外人王春子對帳,並於此時經由王春子轉傳林清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知悉林清賜為陳瑞雯之共犯,涉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犯行。原告既早於109年5月間即已知悉林清賜之侵權行為及損害結果,依民法第197條第l項之規定,最遲應於知悉起2年內(即111年5月底前)行使其對林清賜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12年4月2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富邦期貨因繼受日盛期貨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自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而拒絕全部給付。

(二)林清賜雖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然此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至原告雖另以系爭裁處書為據,然系爭裁處書之依據係認定林清賜違反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13款,及金管會證期局93年12月7日金管證七字第0930005867號函,然此等規範禁止之「從事、配合或協助代客操作」等行為,與前述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態樣並無不同,故不論前述管理規則及函文是否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其立法目的應側重期貨商之內部管理,而非保護個人私權,自無足作為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依據。

(三)依據系爭刑事判決,林清賜之犯行乃為原告處理系爭帳戶事宜,並教導如何應對日盛期貨之查核電話,以及通知陳瑞雯回覆投資人等行為,構成與陳瑞雯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本件原告於刑案偵查中既已坦承係提供資金予陳瑞雯投資,而原告之損失,並非因陳瑞雯將帳戶資金挪作他用,而係因代操期貨交易產生之虧損。然投資期貨本有風險,絕無不發生虧損之可能,難認陳瑞雯、林清賜共同違法代客操作之行為,與原告之虧損間存有因果關係。至於林清賜配合陳瑞雯辦理開戶事宜、告知規避查核等行為,均發生於陳瑞雯開始代客操作期貨投資之前,與投資虧損之結果自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因聽信陳瑞雯之言,而將自日盛期貨公司保證金專戶內匯出之款項,另轉至王春子之帳戶,係陳瑞雯之另一犯行,與林清賜無關,自無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任可言。又原告在違反期貨法令與開戶契約之情形下,將資金交予陳瑞雯違法代操,甚至規避日盛期貨公司查核,此協力行為助長陳瑞雯、林清賜利用職務之便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之風險,林清賜之個人犯罪行為,尚難認屬執行職務之範疇,自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依系爭帳戶入出金明細所載,系爭帳戶共計入金435萬元,出金141萬4,003元,差額為293萬5,997元。又據原告之刑事告訴狀所稱,106年12月l日所存入之10萬元,係陳瑞雯吩咐王春子以現金匯入系爭帳戶,因此並非原告之個人資金,故前述入、出金差額扣除此10萬元後,應為283萬5,997元。再者,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既未曾催告日盛期貨或富邦期貨給付,則原告主張應自投資時起計算5年之法定遲延利息,顯屬無據。

(五)本件原告投資虧損之發生,係因其全權委託陳瑞雯違法代操所致,亦與其刻意規避日盛期貨查核,填載陳瑞雯指示之電子信箱,及交付期貨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行為有關,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然有重大過失,應自行承擔大部分之損失。故縱認日盛期貨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而由富邦期貨承受,亦請求法院酌予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金字卷二第53至54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林清賜知悉陳瑞雯未領有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而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猶基於與陳瑞雯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於102年至110年間,為陳瑞雯介紹之原告處理系爭帳戶事宜,並教導原告如何應對日盛期貨公司之網路下單IP查核電話,且於原告詢問自己之系爭帳戶投資狀況或索取對帳單時,即通知陳瑞雯出面回覆原告。陳瑞雯因而得以順利使用原告之系爭帳戶代操期貨,原告並依陳瑞雯之指示,於106年7月27日至107年2月27日間,共將3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供陳瑞雯操作。

(二)林清賜於上開時間為日盛期貨公司之受僱人,日盛期貨公司嗣與富邦期貨公司合併,以富邦期貨公司為存續公司,如林清賜因執行業務致他人受有損害而須負侵權責任,富邦期貨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清賜明知原告開立之系爭帳戶係交由陳瑞雯代操,難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林清賜侵權行為而損失之375萬元,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相結合,乃純粹經濟上損失,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再者,林清賜雖與陳瑞雯未經許可共同為期貨經理事業,惟其等經理該期貨事業,僅為違反前揭期貨交易法之行政監督規範,非謂其等經理該期貨行為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林清賜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2.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但於個別訟爭事件,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亦為該法律所欲保護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是行為人之行為縱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害人並非當然可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審視其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而定。又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以落實對各該事業之管理。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經營,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林清賜於102年至110年間,為陳瑞雯介紹之原告處理系爭

帳戶事宜,並教導原告如何應對日盛期貨之網路下單IP查核電話,且於原告詢問其日盛期貨帳戶投資狀況或索取對帳單時,通知陳瑞雯出面回覆,使陳瑞雯得以順利使用原告之日盛期貨帳戶代操期貨等事實,為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並判決林清賜與陳瑞雯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林清賜知悉原告知系爭帳戶是要交由陳瑞雯代操後,仍替原告開立系爭帳戶及教導原告如何應對查何電話等情,固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⑶原告對林清賜提出刑事告訴後,於刑案調查程序中陳稱:

我在106年2、3月間與訴外人陳彩茹聚餐時認識訴外人王春子及陳瑞雯,因此和王春子及陳瑞雯加LINE好友,之後陳瑞雯就不斷傳一些投資訊息給我,並且告訴我說她投資績效很好,提供資金給她代操投資保證本金及獲利年利率至少15%,因為我之前就有聽陳彩茹說過,所以我就不疑有他,決定提供資金給陳瑞雯代操投資。我決定要投資後,陳瑞雯就指示我到日盛期貨公司找林清賜開戶,開戶時陳瑞雯指示我在開戶文件電子信箱欄寫上她指定的電子信箱,並要求我開戶後要將期貨帳戶的帳號密碼交給她,所以我開戶後就直接將帳號密碼交給陳瑞雯,之後我的期貨帳戶就是由陳瑞雯全權控制,我完全不知道帳號密碼,也無法進入查看帳戶交易損益及操作保證金出金交易。我不知道陳瑞雯的實際職業,陳瑞雯沒有提供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期貨經理事業經營許可,我也沒有主動詢問她。我會願意提供資金委託陳瑞雯代操的原因是因為陳瑞雯向我保證獲利年利率有15%以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74號卷第123至124頁)。堪認本案原告係因為賺取陳瑞雯保證之年利率15%獲利,方至日盛期貨公司找林清賜開立系爭帳戶,並於開立系爭帳戶時,將電子信箱直接填寫為陳瑞雯使用之信箱,並於開立系爭帳戶後,旋即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均交由陳瑞雯使用,原告自己則無系爭帳戶之掌控權。然期貨本為風險較高之投資工具,且合法、正當之投資工具均無穩賺不賠而保證獲利之情況,原告於刑案調查程序自陳95年間至100年間擔任保險業務員,之後均從事不動產仲介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74號卷第123頁反面),原告應清楚了解此社會常情。對原告而言,其並非於期貨交易公司或金融機構認識陳瑞雯,而僅係由朋友介紹認識,且亦不知悉陳瑞雯之正職為何,在沒有任何外觀情狀顯示陳瑞雯為受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人之情形下,原告仍未詢問陳瑞雯是否有期貨經理事業經營許可,僅因為陳瑞雯向其保證有年利率15%之獲利,即將系爭帳戶全權提供陳瑞雯操作,顯然對原告而言,其並不在意陳瑞雯是否有期貨經理事業經營之許可。

⑷查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

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期貨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又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除為保障合法業者外,固具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之目的,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及交易安全。然此應僅於投資人不知期貨交易人究竟是否具備職業經理人身分時,方有確保期貨交易人之權益及安全之必要。投資本就有賺有賠,倘投資人對期貨經理人不具備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許可一事已有認知或顯然毫不在意,仍將期貨帳戶全權交由該人員操作,僅在投資成果不如預期時,再尋求賠償投資損失,此應非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所欲保護之人及保護之法益。是尚難僅因林清賜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與陳瑞雯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即認定林清賜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⑸再就陳瑞雯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系爭刑事判決未認定林清

賜就該犯行與陳瑞雯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未認定林清賜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共同正犯。且原告亦未主張林清賜有何其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原告權利之具體行為,是尚難認林清賜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基此,原告主張林清賜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由。

(二)原告固主張富邦期貨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對林清賜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然查,本院既認定

原告對林清賜之損害賠償請求為無理由,原告請求富邦期貨公司連帶賠償等情,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7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