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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40號原 告 官家淋被 告 胡志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9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近年來詐欺行為人利用虛設、借用或買賣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行為人所用,便利詐欺行為人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他人持其帳戶作為詐欺、洗錢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某時,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登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設定指定約定轉帳帳號,並臨櫃辦理存摺補發後,在臺中市○○區○○路4段某處,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金融帳戶資料)均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某日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下載「德勝」程式,可透過該程式進行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8日10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款7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復因上開行為,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認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佐,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中信銀行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洗錢防制法),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附民卷第15頁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故為112年12月15日,應自112年12月16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日期:202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