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53號原 告 洪秀銀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被 告 林瑞基

張文蔚

陳芝蘭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5,3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5,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瑞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民國105年起,經由訴外人沈玥霈介紹,結識被告張文蔚及陳芝蘭,後由張文蔚及陳芝蘭遊說原告參加投資「思鎧數位集團」(下稱思鎧集團),成為股東與會員,張文蔚及陳芝蘭並對原告等人宣稱:該集團在菲律賓是合法登記之公司,有開設賭場,並包含考察旅遊、商城購物、線上博弈以及區塊鍊之投資,並承諾保證以投資每個單位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例,每月連本帶利可領回45,000元,13個半月(400天)可領到60萬元,詢問原告等人是否願意投資,原告等人不疑有他,便同意投資,雙方約定於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由張文蔚及陳芝蘭向原告以收取現金之方式交付投資款,並另於105年10月11日以匯款之方式,給付7萬元予張文蔚之帳戶內,迄105年底,原告已交付1,270,3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張文蔚及陳芝蘭收訖,後張文蔚及陳芝蘭交付投資證明書1紙由原告收執。

二、然思鎧集團並未發放任何紅利予原告,張文蔚及陳芝蘭對原告等人均稱因思鎧集團嚴重虧損所致,並把所有過錯全部推卸給思鎧集團或其上線,原告因苦等不到張文蔚及陳芝蘭所承諾之紅利,便要求張文蔚及陳芝蘭返還系爭款項,然張文蔚及陳芝蘭多次表示正向思鎧集團申請退還,並於106年3月20日向原告交付思鎧集團臺灣區點數清算憑證(下稱系爭憑證)合計750,300元,稱俟其向思鎧集團申請退還投資款金額下來後,請原告持系爭憑證向其領取系爭款項,另要求原告將LINE對話刪除,否則將不予退還系爭款項。

三、原告多次向張文蔚及陳芝蘭表示所投資之金額為1,270,300元,為何系爭憑證僅載有750,300元,張文蔚及陳芝蘭均未回應原告,且自106年3月20日起張文蔚及陳芝蘭均未退還系爭款項,原告以電話聯絡張文蔚及陳芝蘭,二人均稱系爭款項還在核算當中,直至106年5月,原告始知思鎧集團吸金案於106年5月4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企業犯罪專組彭馨儀檢察官一舉破獲,並羈押思鎧集團負責人林瑞基,幹部蔡易麟及一干人等正式起訴,原告始知遭受騙,並有他案告訴人向林瑞基、張文蔚及陳芝蘭(下合稱被告三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四、被告三人明知無法支付原告所謂投資股利,基於詐欺之故意,詐騙原告投資並招攬原告將金錢投入思鎧集團內,並共同以變質式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原告將金錢投入被告三人等以多層次傳銷模式對外推銷之思鎧集團方案,違法吸收款項,致使原告終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是以被告三人之行為,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被告三人已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8條等規定,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三人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件原告將系爭款項交付至被告三人,而被告三人受有前揭之利益,係因原告遭受張文蔚及陳芝蘭詐欺所致,其欠缺正當性,而從價值判斷上不具有利益之正當性,顯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被告三人自應將其所受不當得利返還原告,故被告三人成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返還責任。

六、從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先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0,3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3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瑞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張文蔚部分:

(一)因為我也是思鎧公司的會員,不是負責人,我只是幫原告購買公司發行的套組,幫原告操作電腦申請會員。原告有拿錢來叫我幫他購買遊戲幣及點數,但沒有印象是多少金額,而且錢必須要進入公司才有帳號出來,所以原告的錢確實都有進去公司了,原告不是我招攬的,我認識一些會員,人家請我幫忙操作電腦登入而已,買了G幣以後會成為會員。

(二)忠孝東路那個地方不是思鎧公司的服務所,它在臺灣沒有任何服務所,那是我一個朋友的傳銷公司,在賣健康床墊。我是龍巖的處長,很多客戶跟我約談生前契約都是約在那邊,因為那個公司是我的好朋友,所以我經常在那邊,我有手提電腦,所以很多人去那邊就會請我購買套組,購買遊戲幣,我跟沈玥霈也不認識。原告他們是自己跑來的,我在慶云公司很有名,慶云公司是生前契約公司,原告跟沈玥霈是慶云公司的會員,因為我曾經被慶云公司派去臺東講課,所以原告跟沈玥霈就認識我,所以他們來請我幫他們登錄申請會員,會員取得帳號後,必須要自己再登錄把身分證影本及存摺上傳思鎧公司,思鎧公司進行查核,才會把紅利點數發放下來,所以所有的會員我登錄完畢都有請他們自己上網作自我的登錄自我的審核,如果有問題當場就有問題,沒有問題就表示錢已經進到公司。

(三)我也是受害者,對原告並無任何具體的侵害行為。被告基於善意,只是代為申請會員帳號,順便教原告自行用手機,上傳身分證存摺帳號,登入之後驗證之用,確認會員帳號為其原告本人所有,一切是基於善意,並無侵權行為,當事人如果主張有利於自己的事實,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原告匯款到我的帳戶後,我用我的點數轉到思鎧公司幫原告入會。我幫原告買G幣套組入會,然後幫原告註冊及教原告如何完成會員的手續。

(四)原證2的投資證明書,我沒有看過這個部分。我沒有看過臺灣區點數清算憑證。我不認識沈玥霈。我參加思鎧公司是我要捧林瑞基的場,我單純只是做一個會員,並沒有主動招攬,是有一個叫做王泰淵,有一天王泰淵找我去參加一個叫做馬勝的公司的案子,我沒有答應,我順便告訴王泰淵思鎧公司這個案子,王泰淵竟然就說他要參加。另外還有一個叫做宋文正也是我介紹的,其他都不是我介紹的。我不但沒有侵權行為,反而是在協助原告維護他的權利,並幫助原告確實做好會員的認證手續,執行保障原告個人權益的事實,因為原告不懂電腦,故請我幫忙協助如何認證,所以我只是協助他們維護他們的權益,絕對沒有侵權行為,請庭上明察。

(五)原告投資的金額是否為1,270,300元我不曉得,我不清楚這個金額數字是多少,我不是負責人,也不是金流的負責人。原告交給我的金額我沒有資料,忘記了。我沒有義務幫忙原告註冊,是因為基於他們對我的信任,千里迢迢從臺東跑來臺北請我幫忙註冊入會,我才熱心協助原告,並且讓原告知道購買點數入會的錢是進帳到公司,並不是進到我的口袋裡,同時也教會他們完成自我認證,確實保障他們自身的權益,至於公司後來經營不善,我們大家都成為受害者,怎麼會扯上侵權行為,實在是不實指控,希望庭上明察秋毫,還我清白。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芝蘭部分:

(一)我也是思鎧公司的會員,不是負責人。在進入思鎧公司前,我不認識原告的介紹人沈玥霈及原告,我也沒有收原告的錢,我也不會電腦,我沒有對原告招攬。我不認識原告,當初的辦公室是在做健康產業,原告沒有給我錢,我也沒有收原告的錢,當初原告來辦公室,我是基於友好倒茶給原告喝,我不知道原告告我的理由是什麼。

(二)我也沒有幫原告處理任何事情,我否認原告告我的事實,我沒有侵害原告權利,請原告提出事證。我不認識原告,是原告自己到我臺北的公司來找我的,我也沒有跟原告收錢,所有的事情都不是我在用的。原證2的投資證明書,是臺中的朋友拿上來的,我看到是原告的名字(英文拼音)所以我就給原告了。我真的是好意想說給原告一個證明,臺灣區點數清算憑證是臺中的會員拿上來的,我看到是原告的名字所以我就交給他,真的是好意,想說他有投入這個錢,就給他這個證明。其實那時候在講說有這個憑證以後公司就會還錢,目的就是要跟公司要錢,因為錢是公司他們拿走了,所以要有一個依據。

(三)我不認識沈玥霈。因為我們那時候在慶云公司上班,林瑞基是我朋友,林瑞基就叫我介紹客戶,我在刑事案件第一審的時候,有跟法官報告我介紹張榮福先生,張榮福先生再介紹他的配偶林秀霞小姐,其他的人我不認識。我只有介紹張榮福先生,不認識沈玥霈,沒有告訴沈玥霈什麼投資方案。原告投資的金額是否為1,270,300元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收原告的錢,我不是管理者。

(四)我們進來的身分都一樣是會員,我們也放了35萬元,後來回收的錢我也投進去,我不是公司的核心,不了解公司的運作。這事件我其實完全不是瞭解的很清楚,我只是那天坐在張先生的旁邊而已,他們拿多少錢我完全不知道,就像張先生所說,我們也是受害者,請庭上幫我瞭解實際狀況,明察秋毫。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銀行法係屬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應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18條等規定,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然為被告張文蔚及陳芝蘭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林瑞基於104年1月間,在菲律賓設立思鎧公司(SKY BE

ENZ INFORMATION CORPORATION),亦為思鎧數位集團(英文名稱:SKY BEENZ)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同時為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下稱特易購公司)負責人。林瑞基為吸收資金、招攬會員、發展組織,陸續邀請張文蔚、陳芝蘭、何元富(另案偵辦)等人廣招成員參與思鎧集團,由林瑞基設計思鎧集團制度方案、管理思鎧集團網頁系統、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交付之資金,張文蔚、陳芝蘭則均於思鎧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交付之現金,協助林瑞基對外發展組織。被告三人及何元富等人均明知投資必定存有風險,無從保證絕對獲利情況,且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規定之犯意聯絡,於104年下旬起,以公開舉辦說明會、向周邊親友推銷遊說等方式,對外宣稱「思鎧集團」係一家相當有前景之公司,在菲律賓經營合法之賭場,有不斷造血功能,投資獲利相當可觀,其投資方式為:(1)靜態部分:可分為銅級(投入資金3.5萬元)、銀級(投入資金10.5萬元)、金級(投入資金17.5萬元)、鑽石級(投入資金35萬元)方案,會員加入思鎧集團後,可取得在思鎧集團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會員依據上開各方案投入資金後,每35元可購得思鎧集團平台IG幣,以每日均可獲得相當於投入金額0.5%之G幣(以銅級為例,3.5萬元相當於1000G幣,每日即可獲得5G幣點數,由思鎧俱樂部將點數轉入各該會員帳號中,1點設定換算價值為30元),400日後到期,共計可取得200%之G幣(以銅級為例,即2,000G幣點數,換算價值相當於6萬元),於上開期間內,會員可將點數用於購買思鎧俱樂部網站上拍賣之3C商品、衣服、撲克牌等商品,或每月月初、月中共計有2次在思鎧集團網站將點數透過網路平台拍賣兌換為現金之機會,並保證保本、獲利,若會員將前開1期400日之點數均兌換成現金,相當於年利率65.18%【計算式:(60,000-35,000)÷400×365=0.6518】,使民眾誤信上開投資方案確能保本獲利,加入會員後,即將投資款項交予其上線成員,再由上線成員將款項交付予林瑞基或匯入特易購公司帳戶(包括特易購公司渣打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思鎧公司帳戶(包括思鎧公司設於渣打銀行香港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思鎧公司設於菲律賓BDO UNIBANK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思鎧公司設於新加坡之0000000000號帳戶等)中;(2)動態方案:思鎧集團另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向不特定名眾宣稱會員若可介紹,思鎧集團即可依照其會員級別,以如併辦意旨書附表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領取直銷、對碰、安置等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嗣原告及沈月霈、賴繪淳、陳美棠因張文蔚、陳芝蘭之介紹得悉上開方案,誤信該方案確能保本獲利而參予投資。沈月霈因此投入約80多萬元款項;賴繪淳亦因此投入76萬元款項、原告則因此投入240萬元款項;陳美棠也因此投入約105萬元款項。而被告三人亦以此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向前開人吸收至少約501萬元之資金。林瑞基自104年下旬迄今,非法吸收資金總額至少10億餘元、陳芝蘭吸金總額至少達2億餘元、張文蔚吸金總額至少2億餘元。次查,被告三人前因思鎧集團案被訴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案件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等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三人罪刑在案,嗣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案件(下稱上訴審)審理中。

又被告三人前開行為,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383、438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至上訴審案件併案審理中,原告亦曾於上訴審中到庭具結證述(證言詳下述),業據原告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審判程序筆錄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4頁、本院卷二第9至490頁、本院卷三第23至33頁)。

(二)再查,原告有於上訴審中之112年12月7日到庭具結證稱:1、原告證稱:「(被告張文蔚之辯護人問:妳是如何知道思鎧集團的方案?)答:我朋友沈玥霈帶我到臺北,見到張文蔚跟陳芝蘭,因為他們之前是慶云公司的高層,我們就選擇相信他。」、「(被告張文蔚之辯護人問:是否是沈玥霈向妳介紹思鎧的投資方案?)答:對,她帶我去。」、「(被告張文蔚之辯護人問:妳投資了多少錢?)答:我投資總結現今大概有250萬。」、「(被告張文蔚之辯護人問:你是如何交付現款?)答:他們要求我們就要現金支付。」、「(被告張文蔚之辯護人問:妳有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證明有交付款項?)答:我有一筆張文蔚的匯款資料,我還有他的帳戶封面,其他我還有所謂的憑證。」、「(被告張文蔚之辯護人問:妳是怎麼拿到這個清算憑證?)答:他就跟我們說這個怎麼樣怎麼樣,他說這個東西給我們,他會付錢給我們。是陳芝蘭給我們的。」。2、原告再稱:「(檢察官問:109年10月16日詢問筆錄,當你有跟臺東的檢察官說,這個是沈玥霈介紹妳投資的?)答:沈玥霈帶我們去找陳芝蘭和張文蔚。」、「(檢察官問:妳方才說妳投資250萬,但妳之前說是240萬,你可否定投資多少錢?)答:因為我們後續還有加,正確應該是250萬。」、「(檢察官問:當時妳錢交給張文蔚?還是交給陳芝蘭?還是都有?)答:他們兩個都在現場,是張文蔚收我的錢,然後他們一起協助點收的。」、「(檢察官問:妳一直提到陳芝蘭,陳芝蘭在現場做什麼?)答:陳芝蘭和張文蔚就互相協助。」、「(檢察官問:沈玥霈是否只是帶妳們去忠孝東路思鎧的辦公室?)答:對。」、「(檢察官問:何人向妳介紹投資內容?)答:沈玥霈只是簡單跟我講,最主要的還是張文蔚和陳芝蘭。」、「(檢察官問:他們告訴妳比較細節的投資的內容,是否如此?)答:對。」、「(檢察官問:有無向妳保證獲利?)答:他們就是說這個有投資菲律賓CASINO,每個約妳投資多少錢,假設35萬,每個月可以獲得4萬5000元,就像跟會一樣。」、「(檢察官問:後來妳的錢有拿回來多少?)答:因為我們拿了幾個月之後,因為時間很久了,確定日期與金額,說真的我們沒有去計算。有拿到幾個月,我手上的憑證還有快200萬。」、「(檢察官問:方才律師有問妳,臺灣區點數清算憑證,妳一直說是他們拿給妳的,他們是誰?)答:是陳芝蘭親手交給我們的。」。3、原告復稱:「(法官問:當時檢察官有問妳和沈玥霈以及陳美雲,為何105年沒獲利,到109年才告,筆錄記載均答,因為對方一直敷衍我們,叫我們不要告,當時妳是否有這樣回答。)答:有,有這樣講。」、「(法官問:妳說的「對方」,是指何人敷衍你們不要告?)答:張文蔚和陳芝蘭他們,還有一個叫林柏洋(音譯),是負責一些瑣事的。」、「(法官問:妳有無向張文蔚或陳芝蘭反應要提出告訴?)答:沒有沒有,是因為我們一直等一直等,又有去看一些新聞之後,我們才選擇,因為我們聯絡不上陳芝蘭與張文蔚,之後大家就這樣一直等,之後我們是看到那個,所以我們在109年才提起告訴。」。4、原告又稱「(被告陳芝蘭之辯護人方興中律師問:陳信志是何人?)答:他是我兒子,我用我兒子名義加的。」等語。又原告陳報前開交付之240萬元款項,係包含其子陳信志投入之100餘萬元,原告所受有之損害為1,270,300元,復有原告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證明書、思鎧數位集團臺灣區點數清算憑證等資料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25頁、第457頁、本院卷三第23至33頁)。

證人陳美棠、沈玥霈於同日亦到庭為證人,陳美棠證稱:伊投資思鎧集團120萬元,伊是和洪秀銀一起上臺北,是張文蔚介紹投資方案,伊與洪秀銀的錢都是交給他,他說投資這個,可以存錢,有利息可以領,就是存錢進去有錢可以領,陳芝蘭與張文蔚兩個在一起。沈玥霈證稱:陳芝蘭、張文蔚叫伊投資錢讓他去開發工程,說要去馬來西亞,伊投資125萬元,投資的錢都是交給張文蔚,伊兩位朋友也有跟伊一起買,洪秀銀有跟伊一起來臺北,洪秀銀的錢也是交給張文蔚他們,陳芝蘭在旁邊幫忙做數錢的事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至46頁)。

(三)綜上事證,林瑞基於104年間在菲律賓設立的思鎧集團,並擔任臺灣區負責人,嗣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設計思鎧方案,藉此吸引投資者再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該方案。而陳芝蘭及張文蔚受林瑞基之招攬後加入思鎧會員,再由陳芝蘭及張文蔚招攬原告參加思鎧方案,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三人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致其受有損害乙節,應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三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原告受有投資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即推定為有過失,應由被告三人證明其行為無故意或過失,然被告三人未能就此舉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林瑞基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被告張文蔚、陳芝蘭否認其情,均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金額為1,270,300元,惟查其於上訴審時證稱已領回部分金額,復經原告陳報已領回金額為135,0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原告雖主張領回135,000元部分嗣後又再投入,受損害金額仍應為1,270,300元,然原告並未提出再投入135,000元之相關事證以證其實,故原告此主張難以採信。是以,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1,135,300元(計算式:1,270,300元-135,000元=1,135,3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屬無據。又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備位聲明第179條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三人給付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3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1,13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被告張文蔚、陳芝蘭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林瑞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