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67號原 告 柯俊德
李頌恩
黃淑婉
陳美燕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葉敬宣許家豪蕭慧霖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鄭曜東
林彥良
朱禹諭
陳元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被 告 陳志標
洪明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8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志標、洪明秋應連帶給付原告柯俊德新臺幣330萬元,及被告陳志標自民國109年12月5日起、被告洪明秋自民國109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志標、洪明秋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頌恩新臺幣66萬元,及被告陳志標自民國109年12月5日起、被告洪明秋自民國109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志標、洪明秋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淑婉新臺幣165萬元,及被告陳志標自民國109年12月5日起、被告洪明秋自民國109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志標、洪明秋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燕新臺幣312萬1,998元,及被告陳志標自民國109年12月5日起、被告洪明秋自民國109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陳志標、洪明秋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敬宣新臺幣121萬6,000元,及被告陳志標自民國109年12月5日起、被告洪明秋自民國109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陳志標、洪明秋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家豪新臺幣97萬元,及被告陳志標自民國109年12月5日起、被告洪明秋自民國109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陳志標、洪明秋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慧霖新臺幣165萬元,及被告陳志標自民國109年12月5日起、被告洪明秋自民國109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陳志標、洪明秋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曜東新臺幣231萬元,及被告陳志標自民國109年12月5日起、被告洪明秋自民國109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陳志標、洪明秋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彥良新臺幣232萬3,860元,及被告陳志標自民國109年12月5日起、被告洪明秋自民國109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陳志標、洪明秋應連帶給付原告朱禹諭新臺幣66萬元,及被告陳志標自民國109年12月5日起、被告洪明秋自民國109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陳志標、洪明秋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元謙新臺幣191萬元,及被告陳志標自民國109年12月5日起、被告洪明秋自民國109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二、原告葉敬宣、許家豪、陳元謙其餘之訴駁回。
十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柯俊德以新臺幣1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標、洪明秋如以新臺幣330萬元為原告柯俊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頌恩以新臺幣2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標、洪明秋如以新臺幣66萬元為原告李頌恩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黃淑婉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標、洪明秋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黃淑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陳美燕以新臺幣10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標、洪明秋如以新臺幣312萬1,998元為原告陳美燕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葉敬宣以新臺幣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標、洪明秋如以新臺幣121萬6,000元為原告葉敬宣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許家豪以新臺幣3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標、洪明秋如以新臺幣97萬元為原告許家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蕭慧霖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標、洪明秋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蕭慧霖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鄭曜東以新臺幣7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標、洪明秋如以新臺幣231萬為原告鄭曜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林彥良以新臺幣7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標、洪明秋如以新臺幣232萬3,860元為原告林彥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二、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朱禹諭以新臺幣2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標、洪明秋如以新臺幣66萬元為原告朱禹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三、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陳元謙以新臺幣6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標、洪明秋如以新臺幣191萬為原告陳元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四、原告葉敬宣、許家豪、陳元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起訴狀附件併辦意旨書所示之「投資款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以下)。嗣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本案判決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原告請求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19頁以下)。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志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志標、洪明秋及其他人共計9人(下稱陳志標等9人)於106年5月間,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負責雅格瑞集團在臺業務之推展,並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雅格瑞帳號、收取資金、兌換點數及發放紅利等事項。嗣經由陳志標等9人直接或間接招攬之上線投資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招攬附表所示之原告投資雅格瑞集團運動博彩對沖套利投資方案,聲稱獲利可達百分之180,致原告誤信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能保本獲利,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予雅格瑞集團。又被告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投資本金無法取回之損害等情,經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5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31號併案判決(下稱另案),認其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投資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志標以:被告陳志標與原告之前均素未謀面,並未招
攬原告投資,更未收受原告任何投資款項,原告所投資之網站亦非由被告陳志標所架設管理,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洪明秋以:被告洪明秋與本案原告均不認識,其中只對
原告鄭曜東有印象,但原告等11人是以鄭曜東為首所推廣下來的投資線,並非由被告被告洪明秋去推廣,投資款也是由鄭曜東和柯俊德所收取,非由被告洪明秋所拿取,本案中每個人都是獨立的投資人,包括被告洪明秋也都是受害者,真正的詐騙集團應該是雅格瑞公司;且原告所求償之受害金額,並未扣除其所領取之賽事紅利和加碼獎金等語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及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行為人共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582號、第33608號、第3
6570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5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31號案件審理後,認定被告陳志標前於106年5月間,經安德魯介紹,獲知雅格瑞集團之投資方案、組織行銷獎金機制後,即由被告陳志標負責雅格瑞集團在臺業務之推展,被告陳志標並與被告洪明秋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雅格瑞集團帳號、收取資金、兌換點數及發放紅利等事項,而共同以此種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投資人收受資金,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進而認定被告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
1、第29條第1項規定,且犯罪所得高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此有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雖辯稱其等僅為雅格瑞集團之投資人,被告陳志標並非雅格瑞集團臺灣區負責人,被告洪明秋亦未在雅格瑞集團擔任職務云云,然系爭刑事案件業已依被告陳志標、洪明秋及該案共同被告鄭洪美珠、周宛瑢、林宥彤、邱惠芝、蔡秋月、蔡學儒、鄭君旭、黃文煌、李倢葳、蔡耀德、張苓芝、黃騰瑩等人之供述及證述,並與扣案證物、監聽譯文等件相互勾稽,認定雅格瑞集團之投資方案係由被告陳志標所引進,並由被告陳志標負責雅格瑞集團在臺業務之推展,且被告陳志標始終擔任臺灣地區與雅格瑞集團直接聯繫溝通之重要角色,被告洪明秋除多次自行或與陳志標合辦投資說明會,並收受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及代為操作帳戶,被告陳志標、洪明秋並非單純投資人,而為雅格瑞集團在臺業務發展之重要且具代表性之角色等情,此觀系爭刑事判決第21頁至第45頁即明,足認上訴人確有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被告陳志標雖另辯稱其與原告素未謀面,並未招攬原告投資
,亦未收受原告投資款或替原告處理帳戶云云;被告洪明秋另辯稱其不認識原告,原告加入投資與其無關云云。然被告陳志標將雅格瑞集團之投資方案引進,並負責雅格瑞集團在臺灣業務之推展,被告洪明秋則經被告陳志標介紹加入雅格瑞集團後,多次舉辦投資明會招攬下線投資人,並收受投資款項及代為操作帳戶,可見被告陳志標、洪明秋均為雅格瑞集團之重要成員,已如前述,系爭刑事判決並認定被告陳志標、洪明秋共同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招攬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加入雅格瑞集團,共同以此種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投資人收受資金,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參系爭刑事判決第8頁至第9頁),則不論下線投資人是否為原告直接招攬或是否由原告直接向下線投資人收取投資款,被告既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工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與雅格瑞集團所有被害人因投資該集團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就所有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金額之認定:
⒈原告葉敬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述其投資共計165萬元,然
其曾經領回約30萬元之獲利,故其實際僅支付121萬6,000元等語,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刑事卷十第355至363頁),故原告葉敬宣就其所受損害為投資金額165萬元,扣除領回獲利金額30萬元,差額為121萬6,000元,請求陳志標、洪明秋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許家豪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述其投資共計99萬元,然
其曾經領回約2萬元之獲利,之後就沒有再領出了等語,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刑事卷十第371頁),故原告許家豪主張其所受損害為投資金額99萬元,扣除領回獲利金額2萬元,差額為97萬元,請求陳志標、洪明秋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陳元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述其投資共計231萬元,然
其曾經領回40萬元之獲利等語,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刑事卷十第381頁),故原告許家豪主張其所受損害為投資金額231萬元,扣除領回獲利金額40萬元,差額為191萬元,請求陳志標、洪明秋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至原告柯俊德、李頌恩、黃淑婉、蕭慧霖、林彥良、朱禹諭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否認有實際領出紅利點數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十第143頁、第117頁、第127頁、第91頁、第59頁、第50頁),且原告鄭曜東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其雖有領出點數然又再次用於投資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十第108頁),被告洪明秋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柯俊德、李頌恩、黃淑婉、蕭慧霖、林彥良、朱禹諭、鄭曜東有實際領取前開紅利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則被告洪明秋辯稱原告柯俊德、李頌恩、黃淑婉、蕭慧霖、林彥良、朱禹諭、鄭曜東應扣除其領取之紅利或獎金云云,應屬無據,並不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志標自109年12月5日、被告洪明秋自109年12月19日(附民卷第69、7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本院主文判命給付金額」,及被告陳志標自109年12月5日起、被告洪明秋自109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葉敬宣、許家豪、陳元謙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洪明秋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陳志標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葉敬宣、許家豪、陳元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附表:
編號 原告 投資期間 原告請求金額 (即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本院主文判命給付金額(新臺幣) 1 柯俊德 107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27日 330萬元 經由鄭曜東得知雅格瑞集團,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予鄭曜東及林薔薇轉交上線洪明秋。曾參加洪明秋舉辦之餐會。以本人或配偶簡伊秀名義分別開立雅格瑞帳戶evin0111a等10個帳號。 330萬元 2 李頌恩 107年7月26日起 66萬元 經由柯俊德得知雅格瑞集團,以轉帳及現金交付予柯俊德配偶簡伊秀轉交上線。開立雅格瑞帳戶kelly0323及kelly0323a。 66萬元 3 黃淑婉 107年5月起 165萬元 經由柯俊德配偶簡伊秀得知雅格瑞集團,以匯款及現金交付予柯俊德或其配偶簡伊秀轉交上線。開立雅格瑞帳戶Ariel9696。 165萬元 4 陳美燕 107年6月15日 312萬1,998元 經由柯俊德得知雅格瑞集團,以匯款及現金交付予柯俊德或其配偶簡伊秀轉交上線。開立雅格瑞帳戶irene1013a等7個帳戶。 312萬1,998元 5 葉敬宣 107年6月8日 165萬元 經由鄭曜東得知雅格瑞集團,以現金交付予鄭曜東轉交上線。開立雅格瑞帳戶anselmye01等。 121萬6,000元 6 許家豪 107年6月9日 99萬元 經由葉敬宣得知雅格瑞集團,以匯款交付予葉敬宣轉交上線鄭曜東等人。開立雅格瑞帳戶Danny01等。 97萬元 7 蕭慧霖 107年5月29日起 165萬元 經由柯俊德得知雅格瑞集團,以匯款及現金交付予柯俊德配偶簡伊秀轉交上線。開立雅格瑞帳戶dianna1215a等。 165萬元 8 鄭曜東 106年12月起 231萬元 透過鍾承蓄(原名鍾孝棋)、林芓澐(原名林薔薇)認識洪明秋,投資款項係以現金交付洪明秋。開立雅格瑞帳戶emily0069等。 231萬元 9 林彥良 106年12月起 美金7萬420元,以匯率1:33換算為新臺幣232萬3,860元 經由鍾孝棋得知雅格瑞集團,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將投資款項(含代收朱禹諭66萬元部分)匯入鍾孝棋、林薔薇及其指定之銀行帳戶內。開立雅格瑞帳戶Liang01等。 232萬3,860元 10 朱禹諭 不詳 66萬元 投資款項66萬元係以現金及轉帳交給林彥良,由林彥良以現金或匯款交付予鍾孝棋、林薔薇或其等指定之帳戶內,開立雅格瑞帳戶Liang00、Chou01。 66萬元 11 陳元謙 107年5月間起 231萬元 經由柯俊德得知雅格瑞集團,以匯款及現金交付予柯俊德轉交上線鄭曜東及林薔薇等人。開立雅格瑞帳戶wadechen0131等。 19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