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71號原 告 江麗真
陳燕山被 告 宋少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59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新臺幣肆拾捌萬零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二人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2人起訴主張:被告、宋彬樺(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87號起訴)、鍾富棠(另由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21號偵辦)及少年宋○碩(另由本院少年庭審理)、少年范○翔(另由本院少年庭審理)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被告負責招募宋彬樺、鍾富棠、少年宋○碩及少年范○翔擔任車手及一層收水等工作及支付報酬,其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1時許,冒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公務員名義,向原告甲○○佯稱因其與其夫原告乙○○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共同帳戶涉嫌詐欺案件,須扣押財產云云,致原告等陷於錯誤,由原告乙○○分別於111年12月13日10時許、14日11時許、20日11時許,攜帶原告2人所共有之新臺幣(下同)48萬元、48萬元、1,000元(共計96萬1,000元,每人各48萬500元),交付予交付少年宋○碩、少年范○翔、少年范○翔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2人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復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稽,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四、按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收受代價負責招募車手及收水等工作,取得原告等人交付之現金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刑法及洗錢防制法),致原告2人各有48萬500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2人請求被告各賠償損害即48萬5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48萬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20日送達被告住、居所,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593號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兩造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