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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許明全代 理 人 鄭嘉欣律師相 對 人 金豐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二○一三)東二法民四初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前開條例)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亦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下稱前開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著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前開條例第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借貸糾紛事件,已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東二法民四初字第55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人民幣810,000元,及自西元20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業已生效,爰依前開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於102年4月2日所作成之(2013)東二法民四初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於102年4月2日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成(2013)東二法民四初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人民幣810,000元,及自西元20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業已生效等節,此有聲請人所提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東二法民四初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2023)粵莞南華證字第1722號公證書附卷可參,復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文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書,是依前開說明,堪認前開民事判決書及其已生確定效力為真正。另觀諸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之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且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上開意旨,自應予認可。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