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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陸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郭榮武代 理 人 蔡文彬律師相 對 人 張周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臺聲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消費借貸事件,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2023年1月6日以(2022)粵03民終5372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系爭判決等語。

查,相對人張周源戶籍地原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其於110年1月15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且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之紀錄,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限閱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張周源在我國現無住所或居所,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以其在我國最後之住所即前開臺中市西屯區戶籍地視為其住所,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2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