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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陸許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陸許字第5號聲 請 人 林泓杰代 理 人 黃致傑相 對 人 王淑貞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簡瑞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裁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泉州仲裁委員會【2020】泉仲字第286號民事裁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依兩岸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兩岸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兩岸條例第7條、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至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借貸糾紛事件,業經大陸地區泉州仲裁委員會作成【2020】泉仲字第286號民事裁決書,裁決相對人應自該裁決書送達10日內支付聲請人人民幣(下同)1,075,000元、相關費用400,000元,並自西元2019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以1,075,000元為基數按月利率1%計算之違約金,及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以1,075,000元為基數按月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暨支付聲請人律師代理費65,000元等,該裁決書已於2021年1月23日送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爰依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該裁決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協議、該裁決書暨福建省泉州市海峽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證明、泉州仲裁委員會生效證明書暨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入出境紀錄,堪信為真實。而觀諸該裁決書之裁決內容及程序,並未違背我國法律相關規定,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裁定認可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