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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養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徐勝洲相 對 人 蔡杰恆關 係 人 蔡沛穎

陳威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關係人丙○○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結婚,復於109年7月7日,收養關係人丙○○之子即相對人乙○○為養子,然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不到2個月,即不告而別,至今音訊全無,已有數年,期間相對人外曾祖母生病,關係人丙○○曾通知相對人前往醫院,相對人有去醫院,然於113年2月間,相對人外曾祖母過世,經通知相對人後,至今仍無法聯繫。因相對人離家多時,雙方未有一般親子互動聯繫,顯見彼此間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而有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乙○○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第4款性質上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得為訴請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雙方之戶籍謄本、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養聲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並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丙○○到庭陳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收養登記等相關資料、本院109年度司養聲字第142號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卷宗等核閱無誤。而相對人經本院依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收養相對人為其養子,然相對人僅與聲請人同住不到2個月,即不告而別,不知去向,迄今已有數年,復經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丙○○通報失蹤仍未尋獲,而在此數年期間,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間亦無互為探視、關心、問候,甚或為其他一般親子互動等舉止,足見雙方間之親情,已甚為疏離、陌生。

(四)綜上,雙方之間既無實際親情的維繫,彼此僅徒有收養之形式,顯然悖離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質,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雙方收養關係已有重大破綻,致難以繼續維持。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雙方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裁判日期:2024-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