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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4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429號聲 請 人 黃○鈴相 對 人 江○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辭任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規定甚明,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第2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辭任監護人等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前揭說明,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聲請人並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114 年9 月30日由聲請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案由:辭任監護人等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