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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4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46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配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9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611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之父丙○○死亡,留有遺產,須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按法定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規定及說明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前經本院於104年7月14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9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611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監宣字第391號、104年度監宣字第611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父丙○○死亡,留有遺產,須為相對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等情,固據其提出丙○○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各繼承人毋須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又辦理繼承登記係為保障受監護人之權益,將遺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質上非物權之處分行為,此與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有別,不屬民法第1101條第2項所列應經法院許可之行為,聲請人自得代理相對人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無庸經本院許可,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