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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4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468號聲 請 人 A01

A02相 對 人 A0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報告或陳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A004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0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A

01、A02為共同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099條之規定,檢附相對人財產清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亦為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向法院陳報,始合於法律之規定。

三、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0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A01、A02為共同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核閱無訛。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二人應與A03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始為適法,然聲請人僅提出由其二人用印之陳報狀暨所附財產清冊及相關文件,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4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14年10月9日送達予聲請人A01、A02(見本院送達證書),然聲請人僅具狀表示A03住所已他遷但未告知聲請人,聲請人以LINE聯繫A03表明願以快遞文件送給A03簽名,遭A03拒絕云云,然聲請人迄未補正與A03共同簽章陳報之相對人財產清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案由:報告或陳報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