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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4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484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葉怡彤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金融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因相對人現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法律效果,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419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復與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285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自民國112年7月起,即透過新北市秝豐居家長照機構照顧,再於114年1月起入住佳合護理之家,自114年3月起聘僱外籍移工照顧,共計已花費新臺幣(下同)89萬1115元,而此些費用均由聲請人及兄弟姐妹先行代墊。又迄至114年9月,相對人之中華郵政存款僅餘85萬元,又日後之照顧費用每月約為7萬元,所費不貲,故決定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可作為相對人未來定期之醫療照護費用,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4年度監宣字第41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丙○○向本院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285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之事實亦經核對屬實。而查,相對人自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其所有之不動產未有處分事實,且目前相對人所有其餘之動產僅存存款為85萬598元,此有陳報之財產清冊及相對人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影本可稽,另陳報相對人前入住長照機構,現則聘僱外籍移工照顧相對人,此亦有長照機構收據明細及薪資明細表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陳述相對人前受長照照顧、入住護理之家,現聘僱外籍移工多年,迄今始欲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之醫療照顧費用等情為真實。再衡諸相對人因生活無法自理,未來仍須支付相當之醫療及照顧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編號 土地編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4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1分之1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