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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5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501號聲 請 人 陳彥婷相 對 人 王碧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簽訂之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分割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42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15地號土地),面積為9,776.68平方公尺,相對人之應有部分則為45分之10。惟上開土地之部分面積經第三人占用中,現經土地共有人與該第三人協議,將第三人占用之15地號土地分割出,並售予該第三人,其餘土地部分,則由原共有人維持共有。因15地號土地面積廣大,若整筆出售,較為不易,又該第三人願以高於公告現值3倍以上價格購入,故上開方案對相對人並無不利情形。故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就1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准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分割後之不動產等語。

二、查上開聲請,固據聲請人提出15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然並未提出相關之分割協議及買賣契約,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所述方案內容是否屬實,亦無從審酌該方案是否有利於相對人。又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22日具狀陳述將予補正,然迄今仍未補正,是爰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