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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5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522號聲 請 人 林○保

林○倩相 對 人 林○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林○保為監護人確定在案;茲因相對人名下股票屬於價值易受市場波動之財產,有減損或造成相對人財產損害之虞,爰聲請准予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名下之股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19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林○保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林○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輔宣字第197號裁定無訛。惟揆諸前揭規定,監護人僅有在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行為時,始需由法院介入審查許可,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之股票,並非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所列舉應聲請法院許可之事項,毋庸聲請法院許可,故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