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580號聲 請 人 陳○子
A03代 理 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相 對 人 A004關 係 人 A01代 理 人 蔡政憲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4(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A03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目前已高齡九十,經醫生診斷患有失智症狀況且持續惡化中,記憶力與辨別事理能力已嚴重減損,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相對人之子A01於去年底因相對人配偶離世返台,對相對人財產虎視眈眈,逕自入住相對人居所,並將照顧相對人之外籍看護趕走,藉此掌控相對人生活及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聲請人、相對人孫子女要探視相對人都需要經過A01同意;A01為了爭產即操縱相對人對孫子陳思豪、陳思翰提起訴訟,甚至從去年底起,先於113年12月23日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領取相對人保管箱内財物、於114年9月4日及5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將相對人定存解約並提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現金、於114年1月至9月間陸續提領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内存款,利用相對人失智狀況辨別事理能力已嚴重減損,將相對人存款提領殆盡;而過往係聲請人二人、相對人孫子女負責照顧相對人,從未有人去提領相對人存款或者定存,聲請人二人除了負擔相對人一切開銷、看護費用醫療費用、甚至每月A02會匯款5,000元給與相對人做零用金,為了避免A01繼續任意侵奪相對人之財產,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另案民事起訴狀影本、相對人存摺明細與金流明細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懇請裁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相對人經鑑定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田心喬醫師鑑定之結果略以:陳員因失智症(合併血管性因素),認知功能呈現進行性退化,包括嚴重之記憶力障礙、時空定向感喪失、判斷力與問題解決能力顯著下降,並伴有被害妄想等精神行為症狀。陳員日常生活功能高度依賴他人照顧(ADL50分,屬重度失能;IADL2分,屬重度失能),CDR評分由2024年之1分(輕度失智)進展至目前之2分(中度失智),顯示失智症仍在持續惡化中。陳員對於自身財務狀況缺乏正確認知(不知存款已被領走),對於監護宣告之意義無法完全理解,且易受他人影響而被利用。综上所述,陳員確已達到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田心喬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查聲請人A02、A03及關係人A01均為相對人之子女,有上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關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2.相對人代理人到庭表示:原本相對人在三重時是由A01照顧。A01表示會居住在大陸比較久,請求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可等語。聲請人代理人對此表示:我方認為A01不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因為A01之前將相對人的定存解掉領走,我方認為如果A01要擔任會開人,則應該請A01先返還相對人的150 萬元等語。
3.本院為查明相對人之受照顧情況,經本院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雲開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相對人、聲請人A02、A03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⑴案主從114年10月下旬開始住在案長女(即A02)家,由案
長女聘請台籍看護工提供案主24小時的居家照顧。⑵據案長女、案次女(即A03)及案長孫表示,案主長年與案
夫及外籍看護工住在三重案主的戶籍所在地,案夫113年12月過世後,長期住在大陸的案次子(即A01)於114年3月返台,入住三重表示要照顧案主,但案次子不時的找外籍看護工的毛病,之後沒多久就不再請外籍看護工了。
⑶案次子照顧案主期間,案主在家中多次跌倒,案次女表
示案次子給案主吃很多鎮靜安眠類的藥物,讓案主整天渾渾噩噩且嗜睡。
⑷114年10月案長女及案次女去三重探視案主時,發現案主
一個人在家,半邊臉部瘀青,雙腳浮腫,精神狀態不佳,且身上脫皮有異味,故將案主帶回林口案長女居住處照顧。之後協助案主去新光醫院就醫並做全身健康檢查,醫院表示案主有腎臟問題,導致雙腿的小腿水腫,脫皮是因為長時間沒洗澡所導致,再加上案主因跌倒導致臉部瘀青及手痛,故住院2~3天。為讓案主有好的照顧品質,故案長女及案次女就將案主留在林口案長女家,並聘請台籍看護工提供24H的居家照顧。
⑸據案長女及案長孫表示,案主原有250〜300萬元的定期存
款,但被案次子解除並轉走,原有的活期存款也都被案次子提領一空,只剩一個由案長孫保管的存摺未被提領,故案主名下約還有10萬元存款,此外,案主在銀行的保險箱裡的金飾也被案次子拿走。案主戶籍所在地位於三重的房產原為案主名下,之前案主已過戶給案長子的兩個兒子(案長孫及案次孫)共同持有。
⑹在114年3月案次子返台前,及114年10月下旬將案主接到
林口後,案主每月的開支包含外籍看護工費用、醫療照顧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是由案長女、案次女及案長孫三人共同負擔。
⑺目前案主住在案長女家,案長女會不定時帶案主外出遊
玩,並支付案主大部分的醫療照顧費用,案次女負責案主日常生活用品的採買,案長孫負責陪伴、跑腿及載案主外出或就醫。
⑻綜合評估:自114年3月起,案次子開始照顧案主,因案
次子的照顧品質不佳,且擔心案次子不顧案主的健康狀況將案主帶去大陸,故提出監護宣告的聲請,期待案主能接受良好的照顧。若案主僅符合輔助宣告,案長女表示懇請法院能裁定案主出國時需要經過輔助人同意或家人的討論,以防止案主被帶去大陸。本案僅就案主A004、案長女A02及案次女A03提供綜合評估供貴院參考,關於本案請貴院斟酌相關事證,依案主之最佳利益裁量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1月19日新北社工字第1150095822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8頁)。
4.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4年10月下旬起即與聲請人A02同住,相對人每月的開銷包含外籍看護工費用、醫療照顧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用,是由聲請人A02、A03及相對人長孫三人共同負擔,可認由聲請人A03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A03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A01為相對人次子,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聲請人陳稱A01前將相對人存款提領殆盡云云,然此乃兩造間財產糾紛,自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且本件既已選定A03擔任監護人,A01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使其參與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之程序,尚難認將對相對人有何不利之情形,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A03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A01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