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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6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607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利害關係人 A01

A04

A05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3(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5(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相對人A03之父,A01為A03之母,A04、A05為A03之兄。A03因智能不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法院宣告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楊O樞醫師就A03之精神狀況為鑑定,A03能回答自己名字、指認A02,但無法回答出生年月日、今天日期、身在何處及簡單算數問題,依心理衡鑑報告認定A03語言與溝通發展、社會人格發展和知覺與認知發展之頂峰水準為48個月,約略等同於4 歲兒童之程度,屬於重度至極重度缺損範圍。鑑定結果認A03受其「智能障礙」影響,致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符合監護宣告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8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A03因智能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A02聲請對A03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明文。

五、A05是A03的二哥,A01是A03的媽媽,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A03的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A05擔任A03的監護人,及由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同意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43頁),審酌A05為A03的二哥,經親屬推舉,有意願擔任A03的監護人,應能盡力維護A03的權利,並予以適當的照養療護,由A05擔任監護人應符合A03的最佳利益。併參酌A01是A03的媽媽,經親屬推舉,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開規定選定A05為張啟昭的監護人,並指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鈺 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 宥 維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