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6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608號聲 請 人 蔡幸蘭相 對 人 蔡陳瑞枝關 係 人 蔡金麟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3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兒子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又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所見,相對人坐於輪椅上,身高體重無法測量,營養狀態尚好,鼻有進食用的鼻胃管,穿著尿布,肢體僵硬,無法行走,其由聲請人陪同來醫院,儀容尚整潔,意識呆滯,注意力不佳,態度被動,表情僵硬,於鑑定過程中,相對人靜坐於椅子上,對周遭事物反應少,無主動言語表達,情緒平穩,無明顯精神病症狀。相對人於民國109年起認知功能下降,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臨床診斷符合「失智症」,近幾年認知功能持續退化,目前日常生活需他人全天候照顧。依據115年1月27日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所施行之心理衡鑑報告,相對人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分數為3.0,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嚴重程度為重度。

依據鑑定當日所見,相對人認知功能障礙和語言功能障礙顯著,對於個人財產已無法掌握,缺乏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綜上所述,鑑定人認為,相對人受「失智症」影響,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診斷書、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女兒,關係人為相對人兒子,且相對人之

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同意書在卷可稽,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女兒,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兒子,已出具同意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其亦屬適任,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