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687號聲 請 人 A1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報告或陳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經本院選定及指定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099條之規定,檢附相對人財產清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亦為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向法院陳報,始合於法律之規定。
三、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5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A1為監護人,及指定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核閱無訛。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二人應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始為適法,然聲請人固提出由二人簽名之陳報狀暨所附財產清冊及相關文件,然財產清冊所載內容之「財產總計」記載「筆數各1筆」,於「財產列表項目」之不動產項目記載土地、建物及建物(未登記)之坐落內容,復於動產及存款項目亦填載有物品名稱「汽車」、「鑽戒」、新臺幣○○萬元等資料,內容顯有前後矛盾,且有記載不明情形,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國稅局財產清單及補正上開清冊細項之記載,該通知已於民國114年12月5日送達予聲請人二人,然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