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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7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711號聲 請 人 A001相 對 人 A002利害關係人 A003

A004

A0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02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

6 日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722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A001為監護人,指定A005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因入住長照機構,每月需支出相關費用,現已不敷支付相關費用。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全部存入相對人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項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有本院各該裁定、戶籍謄本、財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而相對人有支付生活照顧費用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與養護中心單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審酌相對人確有支出生活照顧費用之需求,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許可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全部存入相對人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經全體子女(A001、A003、A004、A005)同意,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郵局帳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宥 維┌──────────────────────────┐│附 表 :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一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 1 / 5 │├──┼──────────────────┼────┤│ 二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5 樓│ 1 / 1 ││ │建物。 │ │└──┴──────────────────┴────┘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