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718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陳鴻元律師相 對 人 A03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相對人A03之長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6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相對人之配偶羅秋蓉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嗣羅秋蓉於民國114年6月6日死亡,為此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請求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
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依第1106條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A03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64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羅秋蓉為監護人等情,有上開裁定、A03之戶籍謄本、羅秋蓉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足認本件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㈢改定聲請人A02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A02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A01為相對人胞姊,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A01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考;是認由聲請人、關係人A01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准聲請人所請,改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A01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