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785號聲 請 人 呂○瑩相 對 人 王○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相對人雖設籍於新北市三重區,然目前住在臺北市北投區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在卷,經本院詢問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一直住在北投,至少10年了,之後不會回去三重住,三重是相對人表妹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實際住於臺北市北投區等情甚明。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