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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8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81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中華啟能基金會附設春暉啟能中心法定代理人 林誠二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聲請人財團法人中華啟能基金會附設春暉啟能中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前於民國87年7月29日經法院宣告為受禁治產宣告之人,其父何立威為監護人。因監護人何立威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死亡,故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服務機構,為此懇請法院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前於87年7月29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父親何立威為法定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是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相對人應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及身心障

礙證明、原監護人何立威之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何立威個人基本資料確認何立威已於114年8月20日死亡,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是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然原監護人何立威已死亡,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

㈡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結果,聲請人尚

有胞弟A01,然經本院函請A01就本件聲請及是否同意擔任監護人表示意見,迄未據其陳報意見到院,另相對人母親林玉妹雖尚生存,然已高齡74歲,是否有餘力照顧相對人,實有疑問,堪認關係人A01、林玉美二人均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已無其他適當合宜之親屬,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主管各項社會福利政策之擬具執行,深具專業知能且經驗豐富,並得運用資源委請社工協助相對人後續之監護業務,故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由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相對人之監護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聲請人財團法人中華啟能基金會附設春暉啟能中心,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