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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8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81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姐,相對人因精神異常,現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前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罹患精神疾病,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已有不足,固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相對人罹患非特定的思覺失調、其他興奮劑濫用,伴有興奮劑因法伴有妄想的精神病症,然尚不能因此證明相對人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又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將協同相對人於民國115年1月29日前往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進行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然經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於同年2月5日函覆本院,因相對人失聯而無法出席,此有該院之函文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既無法就相對人之心智狀況進行鑑定,自無從判斷可否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