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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8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891號聲 請 人 潘○薇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人A02名下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

二、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㈠聲請人之胞弟即受監護宣告人A02,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

8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94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756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邱雅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邱雅萍共同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6號准予備查在案。

㈡A02前因智能障礙合併癲癇而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嗣於114年11月26日因癲癇發作而跌倒送醫診治,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安置於長期照護機構,每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而A02名下除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或收入可支應長期照護費用,聲請人擬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支應相對人後續之照顧療養費用。故本件有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所需之必要,爰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㈡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94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嗣經本院於109年10月8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756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邱雅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邱雅萍共同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6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本院之索引卡查詢資料、上開裁定在卷可考。

㈢又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無所得收入,名下財產僅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若未予變賣不動產顯不足支應每月所需醫療照護費用、生活費用,故聲請人擬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以出售所得價金支付相對人之相關照護費用等情,應有處分必要,且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㈣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應妥適管理,不得挪為己用,並繼續盡其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義務,併予敘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紹寧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32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1/8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