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89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乙○○之金融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乙○○之財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下逕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丙○○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183號准予備查在案。因相對人每月開銷均由聲請人獨自負責,每月長照、醫藥、回診交通費、保險費等費用開銷極大,經常入不敷出,故聲請人擬出售相對人名下與他人公同共有之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該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516號裁定准聲請人代為處分,惟聲請人於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事宜時,發現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即系爭建物如未經法院准許處分,無法順利辦理登記,爰請求准予處分系爭建物,所得價金將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金融帳戶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㈠兩造係父子關係,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
監宣字第3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丙○○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183號准予備查等情,有當事人姓名索引卡查詢結果、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第15頁至第17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開銷均由聲請人獨自負責,每月長照
、醫藥、回診交通費、保險費等費用開銷極大,經常入不敷出,為支應相對人相關費用及未來所需,聲請人擬出售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516號裁定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不動產買賣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30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4年度監宣字第1516號卷宗資料可佐,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無行為能力,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生活照
護費用,而系爭建物既為相對人所有,為支應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認有處分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系爭建物,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聲請人於代為處分後所得價款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帳戶,以維其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稅籍編號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區○○○街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00000000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