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903號聲 請 人 A05相 對 人 A06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A05(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6(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佩貞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手足關係,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387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並依法由案外人即相對人之母甲OO為監護人。因甲OO已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死亡,且相對人並無配偶、子女,相對人之父亦已亡故,而相對人之其他手足A02、A01、A03、A04則已多年未與相對人聯繫,故相對人已無其他親屬適合擔任其監護人,爰依法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第1106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387號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母甲OO為監護人,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97年度禁字第387號裁定無誤,是依前揭規定,應視為相對人已經監護宣告,並適用民法修正後關於監護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故據其提出甲OO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原監護人甲OO業已於109年4月22日死亡,堪信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另行選定監護人,應屬有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配偶、子女,其父母均歿,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雖尚有手足即聲請人、A02、A01、A03、A04,惟A02、A01、A03、A04均已多年未與相對人聯繫,不適於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復經本院函請A02、A01、A03、A04對於聲請人聲請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事於文到十日內表示意見,該函文分別送達予A02、A01、A03、A04,有本院115年2月5新北院胤純114年度監宣字第1903號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53頁),惟其等迄今均未表示意見,堪認其等對聲請人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衡酌相對人之設籍地及目前所在地均在新北市,參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其組織規程之規定,設有專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就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並有專業知識及人才等相關資源,因認本件當以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屬妥適,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