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02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如理由二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於聲請改定監護人情形,應予陳報欲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俾利本院審查並指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然僅陳報改定之監護人,未陳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姓名,並提出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