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077號聲 請 人 A06代 理 人 黃文玲律師複 代理人 洪裴新律師相 對 人 A08關 係 人 A01代 理 人 孫祥甯律師關 係 人 A04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8(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6(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監護人A06、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8之利益,均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提起訴訟,不需得其他監護人同意。
四、指定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8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A06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A01於民
國113年4月間即曾向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有嚴重失智之情形,嗣相對人於113年12月31日於臺北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為為「Dementia in other diseases classified elsewhere with behavioral disturbance(伴有行為障礙之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現已出現精神錯亂、記憶混亂等症狀,並喪失自由意思決定之能力。
㈡相對人現與關係人A01及相對人外孫A02同住,A01與A02早於
相對人病況惡化期間,即曾藉機利用相對人失智情狀,將聲請人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及6、7樓,6、7樓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樓中樓,下稱系爭房地及增建建物),以不正方法移轉登記至A02名下。過戶後6個月許,相對人曾向聲請人哭訴,表示未曾真實同意將系爭房地及增建建物過戶予A02,且並未收到任何對價,聲請人遂對A02提起民事訴訟,現繫屬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又為避免前揭不動產再遭移轉,聲請人遂代相對人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並經法院以113年度全字第268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核准強制執行。
㈢惟相對人並無資力負擔上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558,92
3元,該筆擔保金係由聲請人代為繳納。未料A02竟藉與相對人同住之便,擅以相對人名義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361號裁定准予返還。尤有甚者,A02竟乘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的情況下,令相對人與其簽訂和解書要求相對人賠償相當於前揭擔保金3,558,923元之損害;又於本院前揭民事訴訟中,相對人雖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房屋係遭不當過戶,惟就對價内容及移轉原因之問題,均未能清楚答覆,益見相對人已無法為確實明確之意思表示。
㈣復查,相對人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簽訂「幸福長青
樂齡安養信託契約」,作為其日常生活、醫療照護及安養支出之用,惟信託監察人A01竟自114年4月5日起,將原本每月1萬元之給付額度,突增為30萬元,顯已逾越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益顯財產處分已無實質控管能力,並有遭第三人不當耗用之虞。綜上情節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處理事務,倘不及時聲請監護宣告,將使其財產持續處於無從控管之狀態,並有遭不當移轉或損耗之重大風險;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素來履行扶養義務,歷年來每月均定期給付45,000元予相對人作為生活費用,而目前與相對人同居之人,均為過去曾就相對人名下財產進行不當移轉、侵耗之人,且藉由同居關係實際操控相對人生活起居與精神狀態之情形,致相對人陷於重大影響決斷能力之環境,故為考量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之意見:㈠關係人A01部分:
⒈相對人A08與配偶陳棋培(已歿)生有5名女兒,除1名早已出
養外,其餘依序為長女A01、次女A06、三女A04、四女陳○軒即陳○玉,訴外人A02為A01及配偶謝添謀之子、相對人之外孫。
⒉近年本件相關當事人間訟爭:
聲請人、相對人、A01、A02間自113年底迄今有多起訟爭,起因為相對人於113年間系爭房地及增建建物售予A02,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及增建建物乃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故而引發下列一連串訴訟:
⑴聲請人先於113年12月以相對人名義對A02聲請假處分,聲
請獲准後隨即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房地及增建建物,而後A02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確認相對人並無聲請假處分之意思後,A02撤回抗告,相對人則聲請撤銷假處分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相關案號如下:①假處分: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68號(道股)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93號(禮股)。②假處分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4號(梅股)。③撤銷假處分:本院114年度全聲字第5號(敏股)。
⑵聲請人復於114年1月對A02聲請假處分,聲請獲准後隨即聲
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另對相對人及A02訴請返還系爭房地及增建建物,假處分部分臺灣高等法院駁回A02抗告,本訴部分仍在本院審理中,相關案號如下:①假處分:本院114年度全字第4號(佳股)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12號(庚股)。②假處分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4號(洪股)。③本訴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佳股)。
⑶相對人不堪聲請人騷擾而於114年間對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
保護令,經本院認聲請人相關行為非屬家庭暴力行為而駁回聲請,案號為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65號(翰股)。
⑷聲請人於114年間另主張A01、謝添謀、A02三人共同對相對
人詐取系爭房地及增建建物,以及A01搶奪相對人銀行帳戶存摺等,對上開三人提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竊佔、侵占、搶奪等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准許提起自訴均遭駁回。
⑸相對人於114年間對聲請人訴請清償借款390萬元,該案聲
請人爭執相對人之訴訟能力,承審法官建議待本件監護宣告裁判後再行訴訟,相對人因而撤回訴訟,案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39號(知股)。
⑹聲請人主張以相對人名義對A02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即前
述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68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49號事件)所提出擔保金3,558,923元為其所有,於114年間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並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部分經本院駁回,支付命令部分經相對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尚不清楚目前進度如何。
⑺聲請人認相對人並無意思能力足以處分系爭房地及增建建物,故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
⒊相對人不符合民法第14條第1 項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⑴觀諸相對人於通常保護令事件114年4月8日調查程序單獨在
庭時之陳述,以及於詐欺等案件偵訊時之陳述,相對人可向法官說明相對人搶伊財產、相對人有帶很多人來查封房
子、有人來按門鈐伊都會怕、房子係伊所有而非相對人所有、相對人有要求伊將房子給相對人、相對人所述不實等語,亦可向檢察官說明房子係伊購買、伊叫A02找代書處理房地買賣事宜、合庫銀行三重分行人員及代書均有詢問伊是否要賣屋而伊表示要賣給A02、伊銀行存摺係聲請人而非A01拿走等語,可見相對人能針對問題回答並交代相關事實經過,陳述内容尚有條理,亦知悉出售房地予A02之事。
⑵承辦系爭房地及增建建物113年買賣過戶之地政士謝敦堯於
詐欺等案件偵訊時證稱當時113年5月10日係在系爭房地簽約用印,有與相對人確認買賣契约内容,相對人精神狀況非常好,沒有異常,其確認相對人完全理解買賣内容等語,而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署當天即113年5月10日在場之時任合庫銀行三重分行副理曾意如,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證稱當天現場有與相對人閒聊,相對人有問有答,聊到二人都姓曾、曾意如母親年紀與相對人一樣,相對人到分行還記得此事,不動產買賣償金取800萬元交付信託係相對人與其討論決定,其詢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是否一起信託而相對人表示不用,信託財產每月撥付1萬元係相對人所決定,信託財產每月撥付金額由1萬元提高為30萬元係相對人表示要出國,其覺得相對人精神意識係清楚的等語。由上可知相對人精神意識清楚,可與他人閒話家當,亦可自行決定交付信託之數額及信託財產每月撥付金額。
⑶再者,雲開社工師事務所訪視報告記載訪視當日相對人意
識清楚,對社工師提問可回應,相對人表示自己住在三重區現居地已40多年、現與長女A01同住、三餐日常由A01及外孫A02協助照顏、由A01帶伊就醫、可自行洗澡進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之回應為聲請人自己都需要別人協助照顧、怎麼可能照顧伊,相對人表示自己現在腦袋比較記不清楚東西,目前都在家裡,沒什麼需要別人幫忙的部分等語,可見相對人理解外界事物,對於現況有所認知及了解,可與人正常對談,僅係有些事記不清楚。準此,相對人並無欠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堪認定。
⒋倘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選定關係人A01為監護
人或輔助人較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指定相對人A04或社福機構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為適宜:
⑴A01較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①相對人已表明如真有需要家人協助管理財產或其他相關事
宜,希望由A01及A02協助,此為相對人意願,應予優先考量。
②相對人罹有肝癌及肺腺癌,肺腺癌部分,過去5、6年定期
前往台北馬偕醫院進行標靶治療,並透過藥物控制及持續追蹤,目前病情控制良好;肝癌部分111年底台北馬偕醫院發現相對人罹有肝癌後安排轉往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治療,透過持績治療及追蹤,目前病灶控制尚屬穩定。相對人上開病症均由A01攜相對人前往醫院接受治療及回診追蹤,醫院開立之藥物亦由A01為相對人分裝準備。
③A01自109年迄今長時間陪伴照顧相對人,除照顧相對人身
體健康外,亦定期攜相對人出國旅遊對人保持心情愉快,自112年迄今已於日本、泰國越南等地旅遊多次,可見相對人與A01關係緊密、情感深厚。
④A01與配偶謝添謀經營汽車美容公司,平均每月淨收入10多
萬元,有從事會計工作之經歷,並有高度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有足夠能力執行相對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事務。
⑤聲請人主張A01有以不當利用相對人財產以圖自身利益之嫌
、未依相對人健康狀況為適切飲食規劃而照護不周、使其他親屬難以關懷相對人狀況而恐對相對人不利,故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云云,要無可採。相對人係出於己意將系爭房地及增建建物售予A02,而有關相對人與A02協議由相對人賠償A023,558,923元之部分,相對人、A02及A01係認為該案擔保提存金3,558,923元實為相對人之財產,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本意在於協助相對人保住該筆款項,並非在侵害相對人權益,A02不會另外向相對人索討3,558,923元。關於相對人信託財產每月撥付金額由1萬元提高為30萬元係A03提議並經相對人同意辦理,並非A01所決定。
⑵聲請人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聲請人具紅斑性狼瘡、腎臟功能異常、失眠等病史,現服用相關藥物。又聲請人有躁鬱症就診紀錄,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14年7月1日開庭尾聲,聲請人走至被告席強行對相對人又親又抱,縱相對人不斷抗拒、發抖,聲請人毫不理會,經承審法官出言制止,聲請人始放開相對人;再者,聲請人於115年1月23日在三重捷興宮探視相對人時,突然大聲表示為了保護媽媽敢殺人等語,周遭人聽聞一片譁然。由上觀之,聲請人身心健康狀況明顯不佳,甚至需要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自己,再參聲請人多年未陪伴照顧相對人、未攜相對人就醫、不清楚相對人病情及用藥狀況,實難期待聲請人能妥善照護相對人。
⑶A04或社福機構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為適宜:
①聲請人固主張A03為相對人胞弟,曾代管相對人之財產,對
相對人財產狀況較為了解,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而,A03疑似挪用相對人之財產,又將相對人帳戶款項匯入A03兒子帳戶,A01及聲請人均曾對A03此等行為表達疑慮,是以,A03並不適宜出任此職。
②倘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由相對人三女A04或社福機構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適當。
㈡關係人A04部分:
對於本件監護宣告聲請,理解聲請人係出於對母親身心狀況與財產安全之關心。關於相對人目前之身心狀況,是否己達需要監護宣告之程度,建請法院依相關程序進行必要之專業醫療評估或鑑定,以確認其認知與行為能力。若法院認為相對人確有設置監護人之必要,A04認為監護制度之設立,應以保障相對人生活照顧與財產安全為最重要原則。為避免家庭成員間因財產管理產生疑慮或爭議,建請法院審酌採取較為透明與平衡之監護安排,例如:由家庭成員共同擔任監護人,或設置監護人及會同監護人制度,以確保重大財產處分需共同決定。A04之立場主要在於確保母親之生活照顧與財產管理均能受到妥善保護,並希望相關決定能兼顧家庭和諧與公平性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鑑定之結果略以:1.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平常走路比較慢,床邊有便桶可以上廁所,自述沒有使用成人尿布,近日因跌倒導致行動力大幅衰退。2.經濟活動能力:無法說明名下房產轉移的狀況。3.社會性活動力:社交圈侷限於住處附近,對陌生人警覺性高。
4.交通事務能力:交通移動均需他人全程陪同。5.健康照顧能力:仰賴家屬與醫療人員之提醒與協助。6.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曾員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受損,部分對話切題且適當,然大多時間答非所問情況頻繁,亦難回憶過往個人經歷,在社區事務及家庭功能上存在顯著困難,現具中度失智症之症狀,與家屬日常觀察有落差。曾員目前有腦中風後遺症、晚期癌症及多次跌倒骨折等多重生理病症,其日常生活及醫療照護需求,均需家屬協助處理;當前曾員對自身資產狀況及複雜法律行為理解有限,難以有妥善思考和決策意思表達,確有由他人代為處理事務之必要,依曾員目前精神與功能之狀態,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出具之民國115年3月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巻二第629至639頁)。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㈢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選定聲請人A06、關係人A01擔任
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查相對人A08與配偶陳棋培生有5名女兒,除王美霞出養外,
其餘依序為A01、聲請人A06、A04、陳○軒即陳○玉等情,此有相關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關係人陳明在卷。
⒉聲請人、關係人A01、A04對於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意
見未能有共識,分別陳述如前,聲請人及A01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陳○軒則經本院依戶籍地址通知,以查無此人退件等情,有本院公文封在卷可佐,本院為究明相對人受照顧狀況及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A01,訪視結果略以:
⑴相對人及關係人A01部分:案長女(即A01)現與相對人同
住,是相對人目前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互動關係密切,案長女認為相對人現況不需要聲請監護宣告,僅需生活上的協助,故不同意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法院裁定相對人需監護宣告,案長女表示由自己擔任監護人比較合適,案長女亦有能力擔任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29日新北社工字第1142179926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8頁)。
⑵聲請人部分: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應為相對
人次女,其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與能力,亦瞭解應受宣告人情形。本件因家族糾紛複雜,涉及相對人之財產事宜,建議法院再為調查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11月14日晟台成字第1140259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8頁)。⒊依上調查,可知A01長期與相對人同住,並為主要照顧之人,
對於相對人之事務參與最多且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依相對人於訪視時及到庭之陳述,亦可知相對人確實對A01應有相當程度之信賴;而聲請人雖非相對人主要照顧者,然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亦相當關心,又審酌A01之子A02、聲請人均分別與相對人有財產上之利害關係而有訴訟繫屬中,業如前述,本院認聲請人、關係人A01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收相互監督、制衡之效,較得以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均可獨自為相對人提起訴訟,不需得其他監護人同意。
⒋再者,關係人A04亦為相對人之女兒,對相對人之事務應有一
定之瞭解,且具狀表示意見如前,顯然對於相對人事務亦有相當程度之關心,復參酌本件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意見,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指定關係人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A01擔任共同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A04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