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09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2
8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丙○○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清冊(由本院另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311號案准予備查)。
㈡因相對人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經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嗣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06號判決命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在案,然系爭房地為相對人及其母現居處所,聲請人知悉系爭房地對相對人之重要意義,相對人肯定不願系爭房地遭變價分割,故聲請人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審重上字第34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案件)。
㈢嗣聲請人與系爭案件之系爭房地對造共有人協商,對造共有
人初步同意若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則願將系爭房地共有部分出售予相對人作為系爭案件之和解條件,然相對人名下財產僅餘系爭房地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無多餘現金,僅能將相對人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貸款方式取得資金,以支付系爭案件和解條件800萬元,為使相對人及其母得以繼續住在系爭房地養老,不論是貸款或予貸方銀行設定抵押權方式,均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㈣又將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向銀行申請貸款程序,相
對人之配偶周桂芳願意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監宣字第1281號監護宣告事件、114年度監宣字第1311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屬實在。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經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現由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審重上字第34號審理中,聲請人與對造共有人初步協商同意和解條件為800萬元,為使相對人及其母得以繼續住在系爭房地養老,相對人之配偶周桂芳及子女甲○○、丙○○、盧子翰均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不動產等情,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影本、周桂芳聲明書(其願擔任乙○○於受監護宣告後任何借款行為之連帶保證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現年70歲,系爭房地前經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06號判決命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在案,惟系爭房地為相對人及其母現居處所,聲請人知悉相對人不願系爭房地遭變價分割故提起上訴,現由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審重上字第34號審理中,聲請人與系爭房地之其他共有人協商,其等初步同意若給付800萬元,則願將系爭房地共有部分出售予相對人作為系爭案件之和解條件,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周桂芳及子女甲○○、丙○○、盧子翰均一致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的不動產,以給付系爭案件之和解金額,其等四人已簽署同意書而提出本院。依此調查,堪認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0號)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