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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107號聲 請 人 洪○興代 理 人 吳秀娥律師關 係 人 洪○婷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洪○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智能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恐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應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鑑定結果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法院審酌鑑定結果裁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得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聲請人僅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黃國洋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綜合個案於鑑定時之表現、臨床觀察、過去病史、個案及家人的陳述:1.以個案對自身金錢之管理方式及其使用金錢方式與常識理解,個案管理處分其財產及預防詐騙之能力甚為欠缺,也欠缺預見其決定可能產生的危險與法律責任。2.本次鑑定認為個案之主要精神障礙為自閉症合併智能障礙,就一般醫學常識及個案成年後心智衡鑑結果,個案之自閉症合併智能障礙為一般發展性神經精神疾病,未來回復性即為有限。

3.本次鑑定認為個案之主要精神障礙為自閉症合併智能障礙,致使其認知功能較常人低落。雖然個案仍保有部分自我照顧能力,也能於目前就業中經指導完成操作性工作,但個案因本身智識能力低落以及過往因家庭的保護較為欠缺金融經驗而缺乏財務處理及解決複雜生活事務能力,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對於己身財產的管理處分以及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輔助為宜,個案精神狀態已達民法十五之一第一項之情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4年10月8日北醫歷字第114500549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認本件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為聲請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關係人洪○婷為其輔助人:

查關係人洪○婷為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姑婆,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聲請人主張其父母於其約2歲即離婚,聲請人由曾祖父母及姑婆洪○婷共同照顧,聲請人印象所及見過父親一次,至今聲請人父母下落不明,法院並於103年4月30日裁定由洪○婷擔任聲請人監護人等情 ,此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記事欄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裁定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考量關係人洪○婷長期為聲請人主要照顧者,與聲請人關係密切,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並經聲請人之祖父洪永芳推舉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上開同意書可憑,是由關係人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確實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洪○婷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三、附帶說明: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又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需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依法對聲請人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再依上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