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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11號聲 請 人 林燕婷相 對 人 林文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所為之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一項中關於「李威鳴」之記載,應更正為「李盛鳴」。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聲請人聲請將前開裁定理由欄第一項中關於「出售予第三人」之記載更正為「買方得自由指定第三者為登記名義人」部分,審酌聲請人為本案聲請時僅陳欲聲請處分不動產之方式為「賣給第三人」,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20頁),則本院依聲請人之主張再為梳理後之「出售予第三人」文字,核與聲請人所述無違,難認有何誤寫或顯然錯誤而需裁定更正之處,是聲請人此部分裁定更正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