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117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周信宏律師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許○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許○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A01係相對人A02之母,相對人之父親許樹金於民國94
年9月2日與A01離婚,雙方約定斯時未成年之相對人A02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相對人A02即由聲請人養育至今;相對人之父親許樹金因生活無法自理,自112年7月12日起受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迄今,無力支付許樹金安置費用,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相對人之手足僅一人即長兄許○愷,相對人祖父許哲銓已過世、祖母張金絨已經86歲,與相對人已22年未有聯絡、外祖父鄧來進已過世、外祖母鄧張玉英亦已76歲,故A02之最近親屬僅有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長兄許○愷。
㈡相對人A02為唐氏症患者,自97年9月10日接受鑑定,並領有
其上記載「第一類(6.3,按意指智能障礙)、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幾乎完全喪失口語能力及認知能力,亦無法理解「自己的名字」、「母親的名字」、「家裡有幾個人」等基本問題。相對人就「100元買10元商品,應找零多少」、「目前時鐘是幾點幾分」等基本生活問題均無理解能力,其智商大約僅有3、4歲之程度,不論個人衛生大號清潔、洗澡、穿衣、行走、過馬路都需聲請人協助扶持,相對人之生活大小事情全賴聲請人協助為之。
㈢綜上所述,具見相對人罹有重度之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之診斷為唐氏症伴有中重度智能障礙,溝通性的語言理解困難,社交情境判斷與判讀非語言訊息能力受限於認知能力顯著較差,口語表達能力少,對己身事務與意向無法表達與他人了解,感到焦慮或是焦急時會用大叫、哭鬧的方式表現,需要照顧者大量猜測意向,無法處理金錢事務,基本自我照顧亦需要他人大量協助。綜合以上,鑑定人認為,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明顯不足,幾乎無表達意思、理解意思的能力,因此對於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由他人代理為宜。依中重度智能障礙之病程,未來可回復或改善之機率極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4年10月14日亞精神字第114101403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關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查聲請人A01、關係人許○愷分別為相對人之母及胞兄,有上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⒉本院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已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佐,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兄,有意願且同經上開相對人最近親屬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