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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141號聲 請 人 池○清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A02名下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

二、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6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施秀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名下原無財產,然於112年8月8日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合計23人,相對人依潛在應繼分換算後之持分土地面積約16.1平方公尺;目前得知其他22位公同共有人均已同意出售予第三人清聖宮作為寺廟用地使用,另參以部分系爭土地已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相對人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每月醫療、看護、生活照顧費用除仰賴微薄身心障礙補助,其餘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長期以來,聲請人已深感無力支應,況聲請人尚需扶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經濟上已陷於困窘之境,故聲請人有籌措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費用必要。爰為相對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聲請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㈡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6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施秀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向本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裁定核閱屬實。

㈢又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相關人戶籍謄本、臺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清聖宮信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除系爭土地外,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收入,若未予變賣不動產顯不足支應每月所需費用,故聲請人擬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以出售所得價金支付相對人之相關照護費用等情,應有處分必要,且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代理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㈣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應妥適管理,不得挪為己用,並繼續盡其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義務,併予敘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