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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166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逸融律師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患有先天性甲狀腺功能不足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相對人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應為輔助宣告:

上開聲請固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然參酌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於民國114年10月1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係一輕度智能不足之個案。從過往生活史來看,相對人不到週歲即被診斷罹患先天性甲狀腺功能低下症,並接受甲狀腺素補充治療至今。相對人學齡前即顯發展遲緩,持續接受特殊教育,然因學習能力不佳,未能完成高中學業。離開校園後,相對人在相對保護環境下,尚能在工作內容制式之職場環境適應。家人另觀察,相對人過往即有不當消費行為,近1、2年又開始在手機網路上與網友聊天,但難以區辨社交情境的風險,以致已衍生多起遭詐騙之情事。目前相對人領有中度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證明,然因身障證明鑑定日期已是相對人9歲時,加上其母亦提到,相對人在特殊教育場域中與其他遲緩兒相較,表現反而較佳,故推測相對人認知功能應是落在輕度障礙。本次鑑定會談與心理衡鑑中亦觀察,會談間相對人雖尚屬切題,然思考內容相對貧乏,整體行止稚氣;以標準化工具進行施測結果顯示,相對人整體智能表現落在輕度障礙範圍,落後於同齡者,與自身過往學經歷背景大致相符。整體表現看來,相對人符合輕度智能不足個案之典型徵象。整體而言,相對人尚具自我照顧能力及簡單職能因應現有生活,並有人際互動意願,然其面對較複雜的社交情境及金錢管理等事宜時仍需他人協助,社會互動及情境風險辨識能力較顯不足,恐會如其他智能不足之個案,受限於認知功能之缺損,容易出現社會適應之困難,故建議當相對人進行複雜事務之處理時,有重要他人輔助為宜。因此推定相對人因其所罹患先天性甲狀腺功能低下症所引致之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以防止相對人財產之逸散。相對人因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對談中使用字詞較為淺白,但均能切題回答,足見相對人並非完全喪失其意思表示能力,從而,相對人對於他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非完全不能,對於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依前揭鑑定結果,本院認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且相對人亦具狀表示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1-07